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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承芬、代山红、张秋菊、代山山与何东慧、韩云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承芬,代山红,张秋菊,代山山,何东慧,韩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张承芬,女,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代山红,女,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张秋菊,女,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代山山,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何东慧,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韩云君,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张承芬、代山红、张秋菊、代山山与被执行人何东慧、韩云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华蓥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何东慧、韩云君应向代仲龙(张承芬、代山红、张秋菊、代山山均系代仲龙的继承人)支付煤款25753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4348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分期履行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分期履行的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如果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科审判员  林 强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诗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