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大通县宏吉工贸有限公司与青海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县宏吉工贸有限公司,青海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12号原告大通县宏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宏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海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通县。法定代表人韩国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大通县宏吉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通县宏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县宏吉工贸有限公司以“已与青海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通县宏吉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12元减半收取8306元,8306元退还给原告大通县宏吉工贸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马生祥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桂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