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庄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庄某。被告林某。原告庄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嘉年华轿车一辆。被告林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自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太仓市城厢镇华茵嘉园7幢501室、豪爵摩托车1辆、挂壁式空调2台、彩电1台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4万元购房款、被告弟弟林小明处借款12000元、原告姐姐庄秋珍处借款11000元��另苏e×××××福特嘉年华轿车1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系被告女儿购买,购买价为106900元,首付6万元由被告女儿出资,余下款项系被告贷款,被告已偿还了贷款,被告女儿也已将相应款项归还了被告,故该车应为被告女儿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起,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及儿女婚事等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为此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ou后被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059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1、原告与案外人张桂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张桂芬家,张桂芬父亲为张建华。1995年,张建华户(张建华、叶美珍、张桂芬、庄某、张晓东)提交用地申请,要求进行原宅翻建,并经审批同意。2003年10月29日,张建华(被拆迁人、乙方)与太仓市城厢镇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坐落于伟阳村9组房屋,房屋性质住宅,建筑面积271.23㎡,甲方按政策和规定给乙方货币补偿总额为229454元。2004年6月7日,张桂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张桂芬与庄某离婚。2004年9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桂芬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晓东由张桂芬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2万元至张晓东独立生活时止;张桂芬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5000元,原告用其中2万元折抵应负担张晓东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剩余125000元由张桂芬在2004年9月6日先履行5万元,另75000元在2004年9月底前付清。2005年11月8日,太仓市城厢镇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作出照顾安置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伟阳村××组庄某户:根据你户提出的申请,村民代表会通过,村委会复核认可,经镇一级审定,同意对你户作特殊照顾安置处理,具体意见如下:一、同意照顾你户伟阳住宅小区内安置房1套105.23㎡,其中照顾面积90.41㎡按1050元/㎡结算,价值94930元;14.82㎡按2100元/㎡结算,价值31122元。该套房基价为126052元。考虑到你本人离异,经济较困难,同意首期支付86052元入住,余款4万元分二期支付:2006年12月底前付2万,2007年12月底前付2��,付清余款后,发放房产权证。二、可配购自行车库1个,6㎡以内按500元/㎡结算,超过6㎡以上部分按800元/㎡结算,层次差价按规定结算。三、关于房产契税、管道煤气、有线电视初装费、房屋维修专用基金等费用由你户承担”。2006年6月2日,吴建平在上述处理意见下方书写:请安置7#401室,并签名。同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1200元。2006年6月5日,原告(购买人、乙方)与太仓中茵科教置业有限公司(出售人、甲方)签订安置房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在城厢镇伟阳小区安置房7幢401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05.23平方米,房屋销售总价以房屋拆迁安置房安置补偿具结协议规定金额为准,由乙方与城厢镇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结算,房屋项目价格为138017元,由甲方收取。具体清单如下:层次差价4209.2元、有线电视600元、契税3577.8元、维修基金3577.8元、房屋基价126052元,房屋基价首期支付86052元入住,余款分二期支付,2006年12月底前付2万,2007年12月底前付2万,付清余款后,发放房产权证。甲方于2006年6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并做到水通、电通、路通”。2006年6月,太仓中茵科教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庄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98017元,收款事由为伟阳7#401室房款。2007年7月17日,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即上述合同中的7幢401室)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确定如下:1、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尚有4万元购房款未付,该房屋在2006年6月的市场价为220983元、现市场价为500000元,该房屋的装修现价值为25000元。2、现在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内小天鹅洗衣机1���、美菱电冰箱1台、环宇落地电风扇1台、缝纫机1台为被告婚前财产。3、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动产为: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内主卧室的床1张和床头柜2个、次卧室的床1张和床头柜1个、三菱空调1台、格力1.5匹空调1台、康佳32寸液晶彩电1台、奔腾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衣柜1个、冰箱1台、桌子1张、凳子6把,上述财产现价值为35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使用的铃木摩托车1辆,现价值为1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的电瓶车1辆,现价值为200元,归被告所有。4、关于原告所称的苏e×××××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在(2013)太民初字第0077号案件中于2013年6月17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女儿出资6万元。5、双方确认对于有争议的结欠原告姐姐、被告弟弟的钱款在本案中无需本院处理;对于属于被告女儿的台式电脑一台在本案中无需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顾安置处理意见、收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安置房购销合同,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裁定书、判决书、口头裁定笔录、拆迁资料,本院调查笔录,本院的财产清点笔录、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处理。(一)婚前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现原、��告确认在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内的小天鹅洗衣机1台、美菱电冰箱1台、环宇落地电风扇1台、缝纫机1台系被告婚前财产,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二)婚后共同财产。1、双方确认现在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房屋内的主卧室的床1张和床头柜2个、次卧室的床1张和床头柜1个、三菱空调1台、格力1.5匹空调1台、康佳32寸液晶彩电1台、奔腾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衣柜1个、冰箱1台、桌子1张、凳子6把及现由原告使用的铃木摩托车1台系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现由被告使用的电瓶车1辆系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上述财产的价值,原告需支付被告上述财产折价款2150元。2、关于双方争议的苏e×××××福特嘉年华轿车1辆。原告认为该车系婚后共��财产,被告认为该车系其女儿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购买该车辆时被告女儿也有出资,因该车辆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关于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房屋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称2006年6月缴纳的购房款及房屋相关款项合计98017元来源于其前妻张桂芬向其支付的10万元,上述款项系原告个人出资。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资43000元(来源为张桂芬支付原告10万元的余款)、被告出资11200元,剩余已缴纳购房款及房屋相关款项系由双方向他人借款后支付,后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了上述借款。对于被告主张的购房款11200元,原告认为该款虽系被告个人出资,但系用于房屋装修。本院认为,根据安置房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述,原、被告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房屋款项98017元及房屋均系2006年6月交付,张桂芬于2004年底就已支付原告10万元,至2006年6月交纳款项已有1年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98017元系其个人出资,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认可原告以原告婚前财产出资43000元,结合购房时间,被告提供的11200元取款凭证显示的取款时间,本院认定购房资金98017元来源为原告出资43000元、被告出资11200元,剩余款项系原、被告共同向他们借款后支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出资情况、房屋取得的原因、房屋实际购置价格、房屋现有的债务、双方确认的该房屋在2006年时的市场价值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等情况,确定被告享有该房屋23%的权利,原告享有77%的权利。考虑到该房屋的取得背景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较大份额,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结合双方确定的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0万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5000元。另该房屋尚有购房款4万元未支付,应由双方负担,现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款项由原告负责偿还,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2万元,即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5000元。关于该房屋的装修,现双方确定装修价值为25000元,该部分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折价款12500元。4、关于债务。被告主张尚欠原告姐姐庄秋珍11000元、尚欠被告弟弟林小明12000元,原告对林小明的债务不予认可,现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上述债务在本案中无需本院处理,与法不悖,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财产处理:1、现在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内的被告林某婚前财产小天鹅洗衣机1台、美菱电冰箱1台、环宇落地电风扇1台、缝纫机1台归被告林某所有。2、现在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内婚后共同财产主卧室的床1张和床头柜2个、次卧室的床1张和床头柜1个、三菱空调1台、格力1.5匹空调1台、康佳32寸液晶彩电1台、奔腾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衣柜1个、冰箱1台、桌子1张、凳子6把归原告庄某所有。3、现由原告使用的铃木摩托车1台归原告庄某所有。4、现由被告使用的电动车1辆归被告林某所有。5、现在原告庄某名下的太仓市城���镇东古路19号华茵嘉园7幢501室房屋及装修归原告庄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购房款40000元由原告庄某负责偿还。6、原告庄某给付被告林某折价款109650元。上述第1、2、3、4、5、6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负担1546元,被告负担4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