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杨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县,小学文化,汉族,无业。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牟元洪,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县,小学文化,苗族,无业。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某预谋实施飞车抢夺。当日21时许,两名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四方河“和美”医院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乘被害人晏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晏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夺走,随后开车逃窜。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67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价值1467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抢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晏某某经济损失1467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