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慕明武、郝锦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慕1,郝2,杨3,车4,刘5,张6,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孙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孙8,周9,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甲,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4。法定代理人杨3,系车4之母。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5。原审被告张6。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丽景街148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7。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8。原审被告周9。原审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法宝代表人王学培,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甲。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巷巷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邵明建,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210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刘晓周,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慕1、郝2、杨3、车4,原审被告刘5、张6、孙7、孙8、周9、李甲、周恩祥以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慕1、郝2、杨3、车4的委托代理人高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5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银方向)左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1KM+495M处时,对与该车在后方路段发生过碰撞且未停车处置的由被告孙7驾驶沿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拦截、超越并从左侧车道变更车道后减速行驶;被告孙7驾驶苏G×××××(苏G×××××挂)号车随即减速靠右骑轧右侧车道与硬路肩白实线行驶,后向左变更车道,该车右前部与晋J×××××号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该车继续向左侧变更车道后车头占用左侧车道、车尾占用右侧车道停车;苏G×××××(苏G×××××挂)号车后方由被告孙8驾驶沿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减速并从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冀J×××××(冀J×××××挂)号车后方由常崇河驾驶沿左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右侧车道变更车道,该车左后部被其后方由车龙飞驾驶同东向西行驶且从右侧车道内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的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右前部碰撞后,陕K×××××(陕K×××××挂)号车前部又与其左前方冀J×××××(冀J×××××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陕K×××××(陕K×××××挂)驾驶人车龙飞、乘车人王捧军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5、孙7、孙8、常崇河、车龙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捧军无责任。另查明,车龙飞于2013年10月23日以分期付款消费贷款方式在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欧曼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于2013年10月24日上户为陕K×××××/陕K×××××挂,在车龙飞付清购车贷款之前,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车辆登记在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为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栓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各项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每座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限额为10万元,主车损失限额为191040元,挂车损失险限额为9378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刘5驾驶的晋J×××××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6,该车于2015年3月5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孙7驾驶的苏G×××××主/苏G×××××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7,该车于2014年10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各项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孙8驾驶的冀J×××××主/冀J×××××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周9,该车挂靠于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各项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常崇河驾驶的冀J×××××主/冀J×××××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甲,挂靠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该车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各项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限:冀J×××××主车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冀J×××××挂车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车龙飞,男,生于1989年6月15日,妻杨3,生于1992年5月22日,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生一子车4;车龙飞之继父慕1,生于1956年12月5日,之母郝2生于1958年3月15日。慕1、郝2夫妇共有四名子女。车龙飞及共妻子孩子居住于吴堡县宋家川镇石油公司后排。慕1、郝22013年5月1日起租赁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华路107号李秋红的房屋,居住在县城。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晋公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5、孙7、孙8、常崇河、车龙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捧军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次事故造成车龙飞死亡,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被告张6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刘5使用,应当由被告刘5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6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同时因被告刘5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张6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应当由被告刘5与张6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8驾驶的冀J×××××主/冀J×××××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9,该车挂靠于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周9、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崇河驾驶的冀J×××××主/冀J×××××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甲,挂靠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故应由被告李甲、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车龙飞在吴堡县宋家川镇居住期限已超一年,故应以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4366元/年×20年=487320元;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8969元÷12月×6月=24484.5元,原告诉请2442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扶养人慕1,以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共有四个子女,依法按照20年计算,即17546元×20年÷4人=87730元,被扶养人车4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死者车龙飞和杨3共同抚养18年,除杨3责任外,即17546元×18年÷2人=157914元,关于车龙飞母亲郝2因其生于1958年3月15日,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原告郝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停尸费、运尸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0元;交通住宿费,因原告均为陕西省人,事故发生地在山西省柳林县,该笔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榆方评报字(2015)第1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06006元均无异议,同时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该车损由原告方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凭据支付;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05039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44元、停尸运尸费13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6006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龙飞、王捧军死亡,交通责任强制险应当按照保险限额的50%赔偿原告方,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各赔付人身死亡限额及财产损失57000元,即[44万元÷2人(二人死亡)+8000元(财产损失)]÷4=57000元。剩余822396.5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刘5、张6赔偿原告方164479.3元;被告孙7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孙7,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49479.3元;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49479.3元;被告李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方1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甲。同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49479.3元;因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方直接主张车辆损失,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644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5、张6连带赔偿原告慕1、郝2、杨3、车4164479.3元;2、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慕1、郝2、杨3、车457000元;3、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原告慕1、郝2、杨3、车4206479.3元;4、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慕1、郝2、杨3、车4206479.3元;5、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慕1、郝2、杨3、车4206479.3元;6、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慕1、郝2、杨3、车4164479.3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驳回原告慕1、郝2、杨3、车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刘5、张6连带承担1163.2元,被告孙7承担1163.2元,被告周9、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63.2元,被告李甲、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连带承担1163.2元,原告慕1、郝2、杨3、车4承担1163.2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179733.3元中的26746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慕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2、原审对被上诉人206006元车损全部认定,有违客观事实,上诉人认可的车损为106000元;3、原审判决支持停尸、运尸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停尸、运尸费13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4、原审判决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施救费和拖车费请求背离了客观实际。综上意见,原审让上诉人多承担了26746元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程鹏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对本案赔偿项目有异上诉外,其余涉及本案的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以及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调查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原判让该公司多支付了26746元与事实不符。但通过查证核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对多支付的26746元赔偿款无法说清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并且从其请求的赔偿款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无任何因果关系,况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支付被慕1、郝2、杨3、车4206479.3元赔偿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