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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建志与梁宝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志,梁宝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8执字第640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志。被执行人梁宝顺。申请执行人张建志与被执行人梁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672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梁宝顺所欠申请执行人张建志借款130000元,被执行人梁宝顺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建志,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6年2月29日前给付30000元,2016年3月31日给付3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建志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梁宝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调解,双方达成给付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18执字第6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徐文胜审判员  郝胜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