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秀与被告苏胜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苏胜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曹秀,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被告苏胜先,男,约60岁,平鲁区人,现地址不详。原告曹秀与被告苏胜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胜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为3500元,到2010年10月31日,被告苏胜先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尚未归还,截止现在共产生利息19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欠款本金合计29000元。被告苏胜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苏胜先向原告曹秀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支:今借到,曹秀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半年之内还清,以采矿许可证和砖厂的财产作为抵押,如还不清,曹秀有权处理砖厂一切财产,(每月付清利息),苏胜先,二〇〇九年三月七日。后被告苏胜先给原告曹秀还款9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载明:已付90000元(玖万元整)下欠壹万元(10000元),以前利息全部付清。2010年10月3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苏胜先索要下余的10000元借款,但被告苏胜先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胜先给付下欠的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秀的陈述,并有原告曹秀向本庭提交的被告所书写的借款条一支及平鲁区物价局的证明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秀因被告苏胜先借款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苏胜先既没有到庭参加应诉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签有被告苏胜先名字的借款条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胜先理应归还所欠原告曹秀的款项。双方约定利息为35%元,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利息应按年利率的24%来予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胜先给付原告曹秀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14784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苏胜先承担475元,由原告曹秀承担50元。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文吉审判员 贾凤英审判员 王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