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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民诉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民,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647号原告周立民,男,汉族。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2330-3。法定代表人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西南侧凤水园2号楼19号。组织机构代码:30047836-4。负责人郑伊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立民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民及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乐事104克翡翠黄瓜味薯片,付款后发现此产品已是过期产品,原告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投诉。为保护原告个人消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2元,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事实。证据二,实物,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期商品事实。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所持商品不具有被告专属性,认为商品不是由被告出售。原告同时购买多个涉诉商品,分别开具购物小票,原告购买行为应视为属于一个买卖合同。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销售统计,证明原告提交商品不是被告销售。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二被告证据。二被告证据显示2016年1月31日销售了12个薯片。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二被告内部的库存统计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诉商品不是二被告所售出,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上午10点40分至12点期间,原告连续在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处购买乐事104g*2翡翠黄瓜味薯片12件,单价均为15.2元。本案涉诉商品是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12点购买,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保质期在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针对其购买的12件商品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1000元,并退回商品。其中,(2016)津0103民初1643号案件所涉及的商品购买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上午10点40分。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作为食品销售商,有义务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从举证能力上看,原告提供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并未否认原告购物的事实,仅抗辩称涉诉商品并非由其所售出并提供了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的内部记载,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十二次购买涉诉商品并分开结账,上述连续购买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应以其购买的十二件商品价款总和作为基数主张赔偿金,而不宜逐个重复主张。原告针对其在2016年1月31日上午12点购买的过期商品已经在(2016)津0103民初1643号案件中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立民价款15.2元,同时原告周立民将所购商品退还给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二、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