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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单露露,李兰花,单婷婷与蔡国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露露,李兰花,单婷婷,蔡国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06号原告:单露露,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兵团分行长春路支行柜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地窝堡北一路**号***室。原告:李兰花,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一路**号。原告:单婷婷,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一路48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雷雷,职业同上。被告:蔡国正,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地窝堡北二路东二巷**号***室。委托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露露、李兰花、单婷婷与被告蔡国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婷婷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蔡国正及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露露、李兰花、单婷婷诉称:我三人(李兰花为单婷婷、单露露的母亲)系本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在2009年小地窝堡村二队划分宅基地时分得宅基地一块,位于小地窝堡立交桥通往米东区方向高速公路旁,四至是南边为冯庆元、北边为吴佩兰、东边为马路、西边为杜建文。被告于2014年在我们的宅基地上非法建房,经多次交涉无果。现因我村进行拆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们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国正辩称:原告李兰花已经将涉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单婷婷也非小地窝堡村二队的村民。我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因机场扩建已拆除,现为空地,宅基地的权属已转为国有,房屋是我出资建造的并由此取得拆迁补偿,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花是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队村民,原告单婷婷是其长女,原告单露露是其二女。被告蔡国正也为小地窝堡村二队村民。2010年7月16日,原告李兰花与案外人佟元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其0.23亩宅基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佟元华。佟元华非小地窝堡村二队村民。2011年1月25日,佟元华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宅基地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被告之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5年,小地窝堡村二队的土地因机场扩建被征收,被告取得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现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被拆除。另,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委会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即上述宅基地为本案原告单露露于2009年小地窝堡村二队集体划分宅基地时分得。又,2015年7月21日,原告单露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宅基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后原告单露露于同年11月11日撤诉。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证明书、照片、协议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案外人又将宅基地转让于被告,被告依据转让协议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非侵权行为。该宅基地已被征收,地上所建房屋也已拆除,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转让前已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建造房屋时予以出资,故被告建房因征收而取得的补偿非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非侵权之诉审查的内容,既便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因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被告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非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露露、李兰花、单婷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