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洪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洪福,曾用名:胡长园,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洪福及其辩护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2分至7分的月利息从被害人王某、陈某乙、吕某甲、沈某、吴某甲、胡某甲、童某、程某、吴某乙、姚某、朱某、楼某、吴某甲、赵某、叶某、胡某乙、吕某乙、章某、何某、邵某乙、梅某等二十九人处集资达3593万元,集资款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支付利息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明细账、公司基本情况、借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洪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洪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洪福辩称:1、其支付的利息基本是2分,最高的是4分,没有达7分的;2、其所欠款项没有3593万元之多,目前大概只有1700万元到2000万元左右未归还。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洪福的部分借款中存在利息先予扣除的情况,而部分借款已起诉并已调解或判决结案,案件已经生效,对上述的借款金额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胡洪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其所借款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其主观没有犯罪恶意,而且其本人还有一些借款未收回,愿意在收回该部分借款后用于偿还被害人的款项;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2分至7分的月利息从被害人王某、陈某乙、吕某甲、沈某、吴某甲、胡某甲、童某、程某、吴某乙、姚某、朱某、楼某、吴某甲、赵某、叶某、胡某乙、吕某乙、章某、何某、邵某乙、梅某等二十八人处集资达人民币3065.05万元,集资款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支付利息、买房买车等。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购买房子、做监控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分至4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二次向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7.3万元,余款未归还。2、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做生意急用为由,以支付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二次向陈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3万余元,余款未归还。3、2012年12月,被告人胡洪福以投资为由,以支付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吕某丙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6万元,余款未归还。4、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投标需要押金、进货等理由,以支付3分至4.5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二次向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9.95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5.9万元,余款未归还。5、2013年5月,被告人胡洪福以工程投标需要用钱为由,以支付3.5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吕某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于2013年11月26日前已归还200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74万元,余款未归还。6、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做监控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7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龙某、吴某丙夫妇先后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该款归还本息共计23万元,余款未归还。7、2012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支付2-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童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40万元,余款未归还。8、2013年5月份,被告人胡洪福以购买土地、房子为由,以支付4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2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8万元,余款未归还。9、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胡洪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1.5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胡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3万元,余款未归还。10、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胡洪福以投资地皮为由,以支付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吴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0.6万元,余款未归还。11、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监控工程投标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二次向姚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该款已归还5万元,并已支付利息2万元,余款未归还。12、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洪福以做监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朱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2万元,余款未归还。13、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2分至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楼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9.4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4.6万元,余款未归还。14、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分(2013年4月份开始为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周际强借款共计人民币88.6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32.7万元,余款未归还。15、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胡洪福以投标、银行存积分等理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由,先后向陈某丙、吕某丁夫妇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该款已归还15万元,并已支付利息共计7.5175万元,余款未归还。16、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2分至2.7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向吴某甲借款,至案发,尚欠人民币140万元未归还(已扣除被告人胡洪福欠陈某丙的25万元)。17、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洪福以做监控安防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赵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未归还。18、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洪福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4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叶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5.87万元,余款未归还。19、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以支付3分的月利息为由,先后向胡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利息共计46.2万元,余款未归还。20、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5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吕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18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20余万元,余款未归还。21、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棉纺厂要进棉花、电子工程投标、还信用卡等理由,以支付6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5.2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4.8万元,余款未归还。22、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开发房产及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何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89.9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64.9万元,余款未归还。23、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进货、买地等理由,以支付3分至4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曹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96万元(其中96万元借款人为曹某的叔叔曹金姚),该款已支付利息165万元,余款未归还。24、2013年4月,被告人胡洪福以监控工程投标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由,向潘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该款已归还6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2.8万元,余款未归还。25、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分至5分的月利息为由,先后向邵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其中70万元系邵某甲所借),该款已归还20万元,余款未归还。26、2013年3月6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做监控投标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5分至4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秦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17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5.6万元,余款未归还。27、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订购设备等理由,以支付2分至5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翁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3万元,该款已归还3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5.5万元,余款未归还。28、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洪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梅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该款已归还12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51万元,余款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洪福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乙、吕某丙、沈某、吕某甲、龙某、吴某丙、童某、程某、胡某甲、吴某乙、姚某、朱某、楼某、施某、陈某丙、吕某丁、吴某甲、赵某、叶某、胡某乙、吕某乙、章某、何某、曹某、潘某、邵某乙、秦某、翁某、梅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甲、陈某甲、庄某的证言、借条、欠条、汇款、转账凭证、银行明细账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公司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等级情况、土地登记审批表、买卖合同、交款凭证、房产购房、转让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洪福对上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借款利息,提出其借款利息基本是2分,最高的也是4分,并没有7分,该部分有被告人胡洪福的多次供述均提出其所借款项的利息主要为月利3分至5分,且各被害人对胡洪福的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情况均有详细、明确的陈述,该部分事实对被害人并无益处,各被害人断无需要故意提高借款利息的必要,同时有部分银行流水账单佐证利息的支付情况,其借款利息与上述认定的事实情况相符,而并非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利息仅为2分至4分之间,而对于被告人胡洪福向龙某、吴某丙夫妇借款利息达7分的事实,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胡洪福讲好借款的利息为月利7分,且被告人胡洪福出具给吴某丙的借条证实,20万元的本金借款时间为40天,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达18666元,证实该款项利息为月利7分,此外,其已归还龙某的20万元借款,借款时间两月余不足三月,其本息归还23万元,也证实该20万元款项的利息为月利7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所侵犯的客体系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被告人吸收了公众存款后,其对国家金融秩序的扰乱甚至于破坏已经造成,故虽经法院民事诉讼已调解或判决结案的案件,并不产生恢复或修复金融秩序的结果,其仅是对被害人请求权的肯定,且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洪福对几起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案件,并未有实际履行,而依照法律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以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其辩护人提出经法院处理的案件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洪福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洪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扣除部分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洪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二、依法追缴永康市九铃华府1幢2单元1102室的房产、永康市皇城南路368号3232、3233号的店面、金华市东阳街1555号泰地·金水湾2幢1单元1601室的房产中属于被告人胡洪福的部分,用于退赔各被害人;涉案未归还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