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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陆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32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红花,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如先,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网娟、郑红花,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如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乙,现在丹阳市大泊幼儿园读书。近年来,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判决儿子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目前确实在感情上有矛盾,但是是因为原告对家庭不忠,在外和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本着对孩子和家庭负责,便于小孩的教育和成长,希望原、被告双方可以走出阴影,家庭可以和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丹阳市大泊幼儿园读小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子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是实质性的不可调和的。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纠正不足,彼此关心,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对方的感受,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