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1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与蒋顺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蒋顺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96号原告桂林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蒋家坝。法定代表人焦炳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顺军,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顺军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运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克政担任记录。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蒋顺军与原告桂林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与养户合作风险共担,具体体现“养户承担养殖风险(在饲养过程中,不是因公司的鸡苗、饲料、兽药等质量问题引起死亡、疾病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养户承担),公司承担市场风险(无论市场价格高低,必须按公司约定的价格收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蒋顺军订鸡苗8000只,于2013年11月24日领取鸡苗8000只。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被告蒋顺军从原告处领走鸡苗、饲料、药品价值166837.84元。被告蒋顺军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3日向原告交付肉鸡4924只,价值49007.85元。鸡苗与肉鸡相差3076只,上市率61.55%。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统计,被告蒋顺军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111054.41元。之后,被告蒋顺军不再养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1054.41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至给付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顺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蒋顺军向原告桂林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申请加盟联合养鸡,同日,双方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养户提供种苗、饲料、药品、技术及销售等一条龙服务,养户负责肉鸡的饲养管理;公司与养户合作风险共担,具体体现“养户承担养殖风险(在饲养过程中,不是因公司的鸡苗、饲料、兽药等质量问题引起死亡、疾病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养户承担),公司承担市场风险(无论市场价格高低,必须按公司约定的价格收购);养户需交5元每只鸡苗的保证金,公司付保证金利息给养户,养户领取的鸡苗、饲料、兽药等应付给公司利息,月息均为1.5%;本合同第一次开户定苗时签订,如继续合作,此合同继续生效,如销户,此合同自动终止,如销户后在开户定苗,需另行签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蒋顺军订鸡苗8000只,并交给原告桂林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蒋顺军从原告处取走250元,同日原告扣被告鸡苗保温费1840元。被告蒋顺军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领取鸡苗8000只,每只4元,计款32000元。被告蒋顺军在饲养这批鸡过程中,在原告处领取饲料计款126242元、药品计款5257.50元、疫苗计款3338.34元,上述款项合计166837.84元。被告蒋顺军饲养的鸡于2014年2月23日全部上市完毕,上市鸡的数量共4924只,上市率61.55%,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款共49007.85元,抓鸡费492.49元,损耗797.27元;被告蒋顺军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占用费为1844.66元。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蒋顺军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资金占用费等款共计111054.41元。被告蒋顺军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蒋顺军与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蒋顺军在饲养的鸡上市后,未与原告结算,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饲养鸡,原告对被告饲养的鸡进行结算,被告蒋顺军尚欠原告货款111054.4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蒋顺军应承担给付原告111054.41元的民事法律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1054.41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顺军给付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欠款111054.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给付清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261元,由被告蒋顺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莫运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克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