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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赵夫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赵夫同,刘传风,胡连杰,王天容,胡立国,田振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75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松,该支行职工。被告赵夫同,男,生于1955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传风,女,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连杰,男,生于1968年7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天容,女,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立国,男,生于1967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田振玉,女,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赵夫同、刘传风、胡连杰、王天容、胡立国、田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夫同、刘传风、胡连杰、王天容、胡立国、田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赵夫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18日,并分次向被告赵夫同发放贷款10万元。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单位与被告胡连杰、胡立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胡连杰、胡立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我单位与被告刘传风、王天容、田振玉分别签订承诺书,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夫同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夫同、刘传风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87352.61元及利息29090.11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胡连杰、王天容、胡立国、田振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夫同、刘传风、胡连杰、王天容、胡立国、田振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1日,原告下属的归德信用社与被告赵夫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中期。1.2借款用途:养殖。1.3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1)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贷,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赵夫同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胡连杰、胡立国与该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胡连杰、胡立国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赵夫同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后,被告赵夫同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的银行系统又分四次自动扣收其借款本金2647.39元,被告赵夫同还主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赵夫同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49352.61元、利息14667.8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赵夫同发放贷款28000元,并与被告赵夫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后,被告赵夫同于2013年10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赵夫同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2618.33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赵夫同发放贷款10000元,并与被告赵夫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夫同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赵夫同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86.72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夫同发放贷款20000元,并与被告赵夫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夫同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赵夫同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781.26元。综上,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赵夫同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7352.61元、利息27454.11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赵夫同与刘传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传风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赵夫同的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其与赵夫同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王天容、田振玉分别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同意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赵夫同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四份、还款明细一份、承诺书三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夫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原告发放贷款共计10万元。被告赵夫同借款后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累计欠原告本金87352.6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夫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夫同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090.11元的主张,因经本院查证,至该截止日,被告赵夫同的累计欠息数额为27454.11元,故本院按实际查证的欠息数额由被告偿还。因被告刘传风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赵夫同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传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连杰、胡立国自愿为被告赵夫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连杰、胡立国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胡连杰、胡立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保证人在债权最高余额12万元内提供担保。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连杰、胡立国应在12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天容、田振玉自愿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赵夫同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天容、田振玉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亦应在1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夫同、刘传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87352.61元;二、由被告赵夫同、刘传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27454.11元;三、由被告赵夫同、刘传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7352.61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9.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胡连杰、王天容、胡立国、田振玉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