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闫磊与王方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磊,王方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闫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磊诉被告王方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磊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王方田及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王方田驾驶冀J×××××号五菱牌轻型货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西演村东道口时,与正常行驶的闫磊所骑建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闫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闫磊无责任,被告王方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7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0元,因尚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保留对后续损失另行追加的权利。被告王方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交强险之外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由于医药费已超一万,我公司同意赔偿1万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我公司同意1人护理,护理标准依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赔偿,依鉴定意见,护理期我公司同意3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我们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的工资已超3500元,应有个人所得税证明,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60-120天,我公司同意60天。交通费票据第一连号、第二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我们同意赔偿200元,永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3999.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王方田驾驶冀J×××××号五菱牌轻型货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西演村东道口时,与正常行驶的闫磊所骑建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闫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方田驾车逃逸,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3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磊无责任,被告王方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共52天,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王方田的申请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磊未达伤残标准,并对护理、营养、误工作出评定意见,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天,休息期为60-120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2986.74元,共要求赔偿107986.74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住院票据一张70867元;门诊费票据252医院门诊票据八张3875.94元。边渡口卫生院票据二张88元,租床费票据一张150元,共4113.94元;误工费(4000÷30×120)16000元,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护理费(32045÷365×60)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0)5300元,营养费(30×100)3000元,交通费票据公路客运发票七张108元,救护车票据一张500元,保定出租车发票一百二十四张1265元,鉴定费票据二张1564.8元。被告王方田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票据认可,门诊票据中252医院门诊三张,边渡口卫生院二张,是出院后所花不认可,租床费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无劳动合同。护理费计算时间太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2天计算,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交通费中有边渡口去保定客运中心的票和本案不具关联性,出租车票据连号,没时间、地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被告王方田负担。另查明,被告王方田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方田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例、一日清单、保险单、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3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方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被告对住院票据70867元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3963.94元(3875.94+88),是原告出院后治病所用,本院予以采纳,租床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纳,误工费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对原告所称月工资4000元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计算标准以上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计3799.7元(15410÷365×90)。护理费参照以上标准,计算45天,计1899.8元(15410÷365×45)。住院伙食补助为5200元(52×100)。营养费3000元(30×100)。交通费公路客运发票七张108元,救护车一张500元,鉴定费1564.8元,本院予以采纳,出租车票据连号,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0903.2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799.7元,护理费1899.8元,交通费608元,超过部分74595.74元,由被告王方田负担,被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认可,扣除该款后,被告王方田应赔偿原告54595.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磊经济损失16307.5元。二、被告王方田赔偿原告闫磊经济损失54595.7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方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兴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