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特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潘小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潘小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特12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座*楼。负责人:金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潘小妹,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潘小妹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了甬东劳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支付潘小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年休假工资5593元,该款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潘小妹的其他仲裁请求。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结。申请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合同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二者签名字迹一致,故劳动仲裁申请并非被申请人提出,应予以撤销;2.被申请人虽有银行账单,但申请人的人事部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人员也从未见过被申请人,故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只是申请人的原负责人为其挂名而已;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挂的是业务销售人员,却从未到申请人处上班,故无需休年休假;4.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年休假12天是错误的,工龄在10年以下的年休假为5天,被申请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至退休时仅7年4个月,故年休假应为5天。综上,仲裁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甬东劳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潘小妹未到庭也未作出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甬东劳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的审查范围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的主张均不属上述情形,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东劳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因此,对申请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要求撤销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东劳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