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007号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杨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彧,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朱先军,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郫县。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联科公司)与被告朱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朱彧和被告朱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求购原告销售的中联牌ZE330E型挖掘机,经双方协商后,于同日签订工业品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欠款849519元自交货之日18个月付清,每月支付47195.5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第一期,2014年5月25日支付最后一期,双方还约定担保方式是以被告所购设备作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原告货场提走挖掘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在提货后于2012年12月24日交付首付款10万元,但其后每月应付的分期款未按约支付。时至今日,被告提走价值949519元的液压挖掘机,尚欠原告8495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49519元,给付原告违约金212379.75元,合计106189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需要一台挖掘机,原告的董事长说该公司有一台回收的挖掘机,被告先付了10万元,结果拉回去因为质量问题一天都没有使用成,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也派了维修人员来处理,但是一直没有修好,该挖掘机实际是一台二手设备,被告要求退货,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吉峰联科公司(卖方)与朱先军(买方)签订一份《工业品分期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吉峰联科公司向朱先军出售一台中联牌ZE330E型挖掘机,单价为949519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生产厂家的企业标准执行;整机质保期从买方提车次日起算,质保期为半年或工作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买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欠款849519元自交货之日18个月内分18期支付完毕,每月支付47195.5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第一期,2014年5月25日支付最后一期;买方以本设备作担保;买方未按期付款即构成违约,一期付款逾期超过25天、或连续逾期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提前付清价款并按合同总价款2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能弥补卖方所受损失,由买方负责赔偿,并且卖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本设备。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先军向吉峰联科公司支付了10万元,吉峰联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朱先军。此后,朱先军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吉峰联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吉峰联科公司主张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朱先军提出吉峰联科公司向其提供的中联牌ZE330E型挖掘机是一台二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本不能使用,所以其未付剩余货款。吉峰联科公司承认该挖掘机是二手设备,所以价格比新设备便宜,但有生产厂家出具的经质检合格的证书,不存在朱先军所陈述的质量问题,吉峰联科公司在质保期内也派人进行了正常的保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业品分期买卖合同》、合格证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工业品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中联牌ZE330E型挖掘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后以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剩余货款。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提供了该挖掘机的质检合格证,证明其提供的挖掘机是合格产品,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但被告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剩余货款849519元并支付违约金21237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49519和违约金212379.75元,合计1061898.75元朱先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7元(已由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78.5元,由朱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