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洪二与金飞、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二,金飞,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388号原告刘洪二。委托代理人王首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飞。被告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429号1幢。法定代表人钱钰,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胡梦娇,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二诉被告金飞、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哆哆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洪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旺,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胡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二诉称,被告金飞、哆哆食品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向被告金飞汇付5万元、55万元、35万元并交付现金5万元,俩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现俩被告已归还本金5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归还20万元、12月21日30万元),利息19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以利息及还款数额统计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998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金飞、哆哆食品公司共同辩称,涉案款项借款人为金飞,与被告哆哆食品公司无关,出借人系刘洪二与案外人朱恩波,被告金飞收到的借款金额为95万元,并非100万元,对借款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俩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其在原告起诉前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二于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分别向被告金飞银行卡汇款5万元、55万元、35万元,合计汇款95万元。2015年5月15日、9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20日被告金飞妻子钱钰分别汇款给原告5万元、2.5万元、2.5万元、5万元、4万元,同年11月17日、12月21日被告金飞分别汇款给原告20万元、30万元,合计还款6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清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金飞,金飞以哆哆食品公司资金周转之需向其借款,其分三次汇款给被告金飞,借条是金飞在哆哆食品公司办公室内向其出具的,并由金飞本人盖上了哆哆食品公司的公章,为此其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金飞向刘洪二借款100万元,资金用于生产周转”。原告还称借款是由其一人向被告出借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为2-3个月,其在借款时先扣除了一个月5万元利息,实际汇款金额为95万元,并确认被告共计归还69万元,但2015年5月15日归还的5万元是利息,其余还款部分,其是按年利率36%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分段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扣除利息之后剩余本金尚余57.09989万元,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俩被告对上述借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及案外人朱恩波,借款时说好原告和朱恩波各借款给被告金飞50万元,后原告实际出资45万元,朱恩波出资50万元,双方出于信任并未出具书面的借款手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基本是有钱就还,69万元全部是归还本金,并且超出原告出借部分的24万元应由原告还给朱恩波。本院经释明后责令原告于庭后七日内提供借条原件,不能提供该原件则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4月13日原告到庭称借条原件被其前妻拿走,故无法提供该原件,但其还认为,被告哆哆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钰支付过利息,可以证明该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向案外人朱恩波进��了调查,其陈述其是本案的共同出借人,其出资了50万元。其于2015年4月13日汇款给原告20万元,4月15日让郑健汇款给原告30万,并口头委托刘洪二打款给金飞,因为都是朋友故没有出具书面借条,只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表示其确实收到了朱恩波的20万元,但30万元汇款人并非朱恩波,与朱恩波无关,并且其与朱恩波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供借条原件,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金飞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95万元,且有相应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金飞向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被告哆哆食品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俩被告予以否认,因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哆哆食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还款69万元中是否包含利息部分,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还款情况也无法推定出双方存在该利息约定,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已支付利息19万元,后在庭审中又称起诉状中的利息及还款数额统计错误,其中2015年5月15日归还的5万元是利息,其余还款部分按年利率36%分段利息,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陈述前后不一,无任何证据佐证,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69万元均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金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借款人经催告不还,出借人有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于俩被告还主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及案外人朱恩波,因无书面证据证明,且款项往来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金飞之间,故不予采信。原告与朱恩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洪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刘洪二负担1800元,被告金飞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