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展淑婕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淑婕,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展淑婕,女。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松,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宝山,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展淑婕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张宝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松、张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淑婕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供应沙子、空心砖、小砖等建筑材料,2013年11月30日项目部负责人常小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材料款31034元,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该材料款至今未付。经调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隶属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但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1034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常小梅、杨晓明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鞍山市公安局。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山东新迪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签订有关莱芜市钢城区汇融豪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公章,常小梅作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8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常小梅为其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山东省区域内参加工程招标、商务(合同)洽谈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3年11月30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杨伟华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常小梅为其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山东省区域内参加工程招标、商务(合同)洽谈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3年12月30日,常小梅给展淑婕出具盖有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辽宁鞍矿汇融项目部欠展淑婕现场供料,沙子、空心砖、小砖、工程款叁万壹仟零叁拾肆元(31034.00元正)。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庭审中认可(2015)钢商初字第362号案件中中对欠条公章的鉴定结论适用于本案。后本院技术室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受托机构所需鉴定比对样本,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委托。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鞍山市公安局对常小梅、杨晓明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与展淑婕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欠展淑婕材料款31034元,由盖有其公章的欠条为证,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虽对欠条上的公章有异议,但由于不能提供有关鉴定的检材,致使鉴定不能,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认为常小梅、杨晓明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鞍山市公安局的意见,经查,被告对常小梅、杨晓明所涉嫌合同诈骗罪是否与本案是同一法律事实无证据证实,因此其请求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展淑婕材料款3103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会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