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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曾玉成、曾泽华等与贤广祥、陆柑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成,曾泽华,贤广祥,陆柑桦,东莞市今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26号原告:曾玉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31。原告:曾泽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48(),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1701。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贤广祥,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身份证号码:×××0594。被告:陆柑桦,女,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东莞市今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陆柑桦。原告曾玉成、曾泽华诉被告贤广祥、陆柑桦、东莞市今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成、曾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贤广祥、陆柑桦、今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成、曾泽华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订购纸板、代付款等,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款项变为借款。经双方对账及协商,被告确认共欠原告人民币79669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月利息的2%。被告违反承诺,在归还了人民币6000元后拒不归还其余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36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7366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贤广祥、陆柑桦、今辉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曾泽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今辉公司是被告陆柑桦在东莞市开设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23日,原告曾玉成、曾泽华作为合同甲方,被告贤广祥、陆柑桦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今辉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人民币79669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9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两年;如乙方逾期归还,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追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乙、丙双方承担;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双方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称,两原告合作经营纸箱厂,现两人的经营实体已经注销;被告贤广祥是两原告的员工,被告陆柑桦是贤广祥的妻子,也是今辉公司的员工;原告为被告贤广祥代订纸板和加工,被告贤广祥因此欠下原告的钱;经双方对账,贤广祥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欠下原告合共人民币79669元,三方因此签下案涉的协议书;被告至今只归还了人民币6000元,尚有人民币73669元未归还。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贤广祥、陆柑桦存在夫妻关系,也没有就原告曾经替被告贤广祥代订纸板以及加工等事实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泽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原告曾玉成的住所地和被告今辉公司的经营场所均位于东莞市,故东莞市为与案涉纠纷有最密切联系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贤广祥、陆柑桦、今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的协议书是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三方应切实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贤广祥、陆柑桦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96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贤广祥、陆柑桦在拖欠原告款项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将欠款转为借款。对于是否有归还借款问题,应由被告贤广祥、陆柑桦进行举证,否则,被告贤广祥、陆柑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贤广祥、陆柑桦没有就其是否有还款的问题进行举证,故原告所提出的被告贤广祥、陆柑桦在签订协议书后至今只归还过人民币600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贤广祥、陆柑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6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贤广祥、陆柑桦双方在案涉的协议书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且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贤广祥、陆柑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陈述被告贤广祥、陆柑桦是何时归还本金人民币6000元的,且协议书约定被告贤广祥、陆柑桦所拖欠的本金人民币79669元分两次归还,故本案借款的违约金也应分两段予以计算。被告贤广祥、陆柑桦已归还的人民币6000元,应在协议书所约定的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的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中予以扣减为宜。即本案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人民币4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段以人民币29669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今辉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曾泽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被告今辉公司提供的担保,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今辉公司,负有就对外担保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登记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了解担保人是否具有出具此类担保的资格,担保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登记手续。原告曾泽华在上述被告未履行对外担保的审批、登记义务的情况而接受了担保,对于担保的无效,原告与上述被告均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今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即贤广祥、陆柑桦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贤广祥、陆柑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玉成、曾泽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6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人民币4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段以人民币29669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今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贤广祥、陆柑桦在上述第一判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玉成、曾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7元,由被告贤广祥、陆柑桦、东莞市今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泽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曾玉成、被告贤广祥、被告陆柑桦、被告东莞市今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