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驾驶员。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被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到东乡县汽贸城1区3栋3号黄某乙汽修店看自己的汽车是否修好。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黄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吴某用匕首捅向被害人黄某乙左侧腰部,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本案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情节较轻;3、被告人吴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7000元,也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进行调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到东乡县汽贸城1区3栋3号黄某乙汽修店看自己的汽车是否修好。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黄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吴某用匕首捅向被害人黄某乙左侧腰部,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目前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上午,他在东乡县汽贸城自己的汽修店里因为一百块钱的跟吴某发生争执并被吴某用匕首捅伤了左腰部。他不欠吴某的钱,他之前是帮吴某卖了两个轮胎,总共是2800元钱,但是这2800块钱他帮吴某修车子抵掉了一部分的钱,还卖了一个轮胎和还了900块钱给吴某,所以不欠了吴某钱。黄某乙辨认被告人吴某笔录、照片附卷佐证。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13时左右,他到“波波”(黄某乙)的轮胎店里补车胎时看见“波波”和一个喊名“星星”(吴某)的人在吵架,他就过去劝架,后来他看见“星星”拿出一把匕首晃来晃去就走到一边去了,他走开后“星星”就用匕首往“波波”的腰部捅了一刀就跑了。他见“波波”要不流了好多血就拿纱布帮“波波”止血并打120急救电话,周围的人打了110报警电话。他不清楚“波波”和“星星”为什么发生吵架、打架。“星星”他认识,跟他一样是开货车的。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7年8月16日,犯罪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情况,以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东乡县豪门宾馆402房间被抓获。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东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14时22分接到黄某甲报案,该局于同年10月9日立案侦查。6、东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7、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饶志荣出生于1996年9月21日,犯罪时已成年,其以前无其他违反犯罪记录。8、东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侯欢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9、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作案使用的刀未找到。10、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已收到被告人吴某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并对被告人吴某刑事部分谅解。11、被告人吴某供述,2015年9月28日上午大概11点钟左右,他到黄某乙修车店看车子修好没有,到了之后看见黄某乙在店里,因为黄之前还欠他2800块卖轮胎的钱,他就叫黄还钱,黄就说只欠2700块钱,之后因为这一百块钱他跟黄就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打了一会被在场的黄某甲隔开了。他看见黄某乙要来从皮卡车厢里拿撬棍就从后面拿刀朝黄某乙腰部捅了一刀就跑了。刀是他从他车子驾驶室外面踏脚板上的洗漱包里拿的,是一把类似匕首的小刀,刀在跑的路上被他扔了。他当时就是气不过想教训一下黄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义良代理审判员 吴 德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