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被告人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以被告人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桑某因工作纠纷,与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张某尾随被害人管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后张某采用抓头发撞门等手段殴打被害人管某,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桑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18时20分许,原告人下班回家刚到自家住宅前准备开门时,张某突然窜出揪住原告人的头猛砸,致原告人面部、鼻部、手臂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目前受伤部位仍需继续治疗。被告人桑某系本案主谋,负有直接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桑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322.3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5833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43735.33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桑某提出辩解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事发当天,其没有和张某预谋去打管某,也没有指使张某去打管某。二、事发之前,其虽与张某讲起过要去打管某,但只是讲打耳光,打耳光与管某的鼻子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张某伤害管某的行为已超出了其预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桑某因工作纠纷,与张某(已判决)预谋后,由张某尾随被害人管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后张某采用抓头发撞门等手段殴打被害人管某,致其鼻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眼部、口腔、肢体损伤属轻微伤范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桑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左右,其成立了某公司,某公司与某电子厂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但由于某电子厂劳务招聘主管管某的个人主张,导致某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损失了60万元。其和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这些损失里也有张某的钱,从2014年2月管某刁难他们开始,其和张某就陆续说过要去打管某耳光,羞辱她一下,出出气,其还跟张某讲过打耳光不要打得太重。2015年4月中下旬的一个周五,其先坐着靳某的电动车到了某电子厂,后张某也开车过来,管某从厂里出来后,其就上了张某开的车,靳某骑电动车,一路跟着管某,他们想去看看管某是否回到某小区,如果回来了就去打她一顿,还有想知道她家的具体地址。下午5点多时,管某走进某小区小区大门,张某下车跟着管某进了小区,过了三分钟左右,张某出来,后来听张某讲,在管某开门时,他从管某身后上去抓住管某的头发顺势将管某的头部撞在门上。2、被害人管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17日18时左右,其从某电子厂坐公交车回到其居住的某小区6幢2单元楼下,准备开门时,突然有人从背后抓住其头发,然后用力把其的头往楼梯的铁门上撞,用力撞了4、5下,后又抓住其的头又往水泥台阶上撞。之后那个男的就逃走了。当时其的鼻子就流血了,脸上也流血了,右胳膊也受伤了。桑某是某公司的老板,与某电子厂是合作关系,之前因为员工赔偿事宜,某电子厂领导对某公司产生不满,不愿意再与某公司合作,但桑某认为是其从中作梗。2015年4月13日左右,其与桑某又因为人事招聘工作发生了争执,找人打其的很可能是桑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桑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桑某是某公司的法人,之前某公司和某电子厂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某电子厂的人事主管管某自作主张,不让某公司送员工到某电子厂,为此,某公司赔了几十万元,桑某和管某吵过多次。2014年2月,自从管某不想和他们合作之后,桑某说要教训一下管某,当时说要打管某耳光,但是一直都没有实施。2015年4月份,管某又和某公司发生了纠纷,其和桑某就决定去教训管某。4月下旬的一个周五,当时其在苏州,桑某打其电话让其回吴江,说要去打管某,其和桑某、靳某一起去某电子厂找管某,但是没有找到,到了5点下班的时候,其在某电子厂门口看到管某坐公交车准备回家,其就开车带着桑某跟在公交车后面到了某小区。之后其一个人下车,跟着管某走进小区,在管某开单元门的时候,其从侧面用手一把抓住她头发,把她的脸往单元门上撞,撞了两下后,又把她的头往地上按,抓着头发把她脸往水泥台阶上撞了两下,又扇了两个耳光。4、证人靳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桑某和某电子厂的人事经理之间有经济纠纷,桑某为此损失了几十万,桑某就想着去打她,教训一下。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桑某让其陪她一起去某电子厂找管某,其就开电动车接了桑某去某电子厂,路上,桑某说去跟踪管某看看她住在什么地方。后来张某也开车到了某电子厂,到了五点四十分样子,管某下班上了公交车,桑某、张某开车跟着,其骑电动车跟着,一直到了某小区,张某跟着管某进了小区,其就在小区一条路的口子上等着,过了三分钟左右,张某出来坐其的电动车出了小区。其辨认出管某就是管某。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管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眼部、口腔、肢体损伤属轻微伤范围。另外还有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情证明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在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管某也因赔偿事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时判令张某赔偿管某损失人民币43735.33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桑某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桑某与被害人管某发生纠纷后,与张某商量过要去打管某耳光泄愤,事发当天,二人再次商量去打管某,并开车尾随管某到了她所住的小区,由张某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且被害人管某受伤的主要部位在头面部,其中鼻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所受伤害的范围、程度均未超出被告人桑某与张某的犯意,故被告人桑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管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生效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管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桑某与张某系共同侵权,被告人桑某与张某应共同赔偿被害人管某人民币43735.33元,两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三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