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贤菊与彭敬伟,何贤周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贤菊,马奎平,彭敬伟,何贤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贤菊,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奎平,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敬伟,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贤周,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何贤菊与被上诉人马奎平、彭敬伟、何贤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65号民事裁定,何贤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李学文、审判员何洪、代理审判员胡玉婷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肖吉英与被告何贤周于2001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肖吉英与被告何贤周因同居关系析产发生纠纷并诉讼到本院,本院通过审理作出(2007)奉法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各享有渝XXX**客车3∕8的权益(另1∕4的权益由案外人李柏满享有)。本院判决后,被告何贤周认为其享有的渝XXX**客车3∕4权益系由包括案外人何贤文、何贤明、马雪清等四人共同享有,故不服判决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何贤文、何贤明、马雪清等人就渝XXX**客车权属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二中院以出现新情况、新证据为由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7)奉法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渝XXX**客车肖吉英与被告何贤周共同享有3∕4权益的内容,并告知其“权属争议另案处理”。肖吉英对二中院的判决不服又提起了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法院驳回了其申请。2009年4月28日,本院就何贤文、何贤明、马雪清等人诉肖吉英、何贤周、李柏满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何贤文、何贤明、马雪清诉讼理由不成立,即不享有渝XXX**客车相关权益,故驳回了何贤文、何贤明、马雪清的诉讼请求。现肖吉英已就渝XXX**客车权属纠纷提起了诉讼,尚未作出处理结果。2014年8月21日,原告何贤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其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马奎平、彭敬伟将其所有的渝XXX**客车转让给被告何贤周,同时又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何贤菊,原告何贤菊并于当天将24万元购车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马奎平,并诉称马奎平存在一物多卖行为,要求被告马奎平、彭敬伟返还24万元购车款。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何贤菊转账支付的24万元并不能认定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客车买卖协议,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客车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何贤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何贤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马奎平账户转账24万元属于购买被告马奎平XXXXX客车的购车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的内容实质是对事实的认定,但事实仅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对事实的认定系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对事实的确认也不构成确认之诉。而且,在本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的审理查明中,有以下内容:“同年9月17日,何贤周的姐姐何贤菊在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存款15万元,次日又存款91000元,同年9月29日,即何贤周购买车辆的同一天,何贤菊取款24万元转账给卖车人马奎平”;另外,在本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3682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事实有如下内容:“重庆市农村信用社2006年9月29日的一份储蓄转账借方凭条显示,在2006年9月29日,原告何贤菊通过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马奎平账户转账24万元”。从上述内容可知,本案原告单独提请认定的事实已在相关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本案不宜做重复认定,如原告认为有关民事判决有错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中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予以纠正,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维护诉讼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贤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2450元),予以退还。何贤菊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是独立的诉并且属于重复诉讼,因而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系错误的,理由是:一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马奎平的24万元属于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的范围;二是卖车人即被上诉人马奎平对该24万元没有确认系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的事实,需要法律程序予以确认;三是在多次诉讼中,法院对该事实也没有确认,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65号民事裁定书,并确认上诉人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向被上诉人马奎平账户转账24万元属于购买被上诉人马奎平XXXXX客车的购车款。马奎平、彭敬伟未作答辩。何贤周答辩称:没有什么答辩,车买成29.8万元,我给了何贤菊7.5万元,其他钱是另外见个人给的,是他们的出资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何贤菊与何贤周是同胞姐弟。2006年9月29日,何贤周(乙方)与马奎平(甲方)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何贤周以29.8万元的价格购买马奎平的渝XXX**客车。协议签订当日,何贤菊通过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向马奎平账户转账24万元,剩余款项现金支付给马奎平,马奎平交付客车后,何贤周已于2006年10月办理了客车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诉,是公民或者法人因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购车协议书》是何贤周与马奎平签订,该协议多年以前就已经履行完毕,马奎平从未否认其收到的、由何贤菊通过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向马奎平账户转账的24万元不是支付《购车协议书》的购车款,何贤周与马奎平并没有因履行《购车协议书》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并没有诉产生的基础事实,亦即没有诉讼利益。何贤菊不是《购车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何贤菊通过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向马奎平账户转账的24万元,是受何贤周委托支付,该款不是何贤菊的个人财产,何贤菊无权对该款提出请求。此外,何贤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否定一审法院其他生效裁判结果,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综上,何贤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何贤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