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艾美与被执行人王喜荣、任元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艾美,王喜荣,任元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双执字第00291号申请执行人周艾美,女,1970年1月12日生,住东海县。被执行人王喜荣,女,1971年11月8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任元耿,男,1971年2月10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周艾美与被执行人王喜荣、任元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喜荣、任元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艾美、王喜荣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0400元,尚未执行到位40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禚孝严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