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与孙振仓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81执字第191号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申请执行孙振仓借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民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已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振仓长期外出,找不到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2015)偃民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占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