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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8228号三区8号3幢1层K区153室。法定代表人高云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街。法定代表人王国际。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利亚德”)与被告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洲铜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仲寅、人民陪审员刘俭新、汤焕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仲寅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利亚德委托代理人胡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洲铜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利亚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起就滤袋买卖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滤袋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十天内到货,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入账后下月结清货款。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欠535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洲铜业支付原告上海利亚德货款人民币5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洲铜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6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盛洲铜业向原告上海利亚德购买针刺毡滤袋等产品,并明确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同时约定由原告上海利亚德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盛洲铜业票到入账后下月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同时开具了总金额为43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盛洲铜业仅陆续支付货款379400元,尚欠原告上海利亚德货款535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上海利亚德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上海利亚德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入账凭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上海利亚德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盛洲铜业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盛洲铜业未能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上海利亚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洲铜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8元,由被告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李仲寅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