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张雪峰、叶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张雪峰,叶燕,佛山市洛浦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6034-8。负责人:李宜心,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梅,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叶燕,女,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告:佛山市洛浦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19号洛明楼商场三层300号铺位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8119119-5。法定代表人:曾锦忠,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律师:岑景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律师:林慧敏,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被告张雪峰、叶燕、佛山市洛浦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浦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长智、陈永梅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景源、林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峰、叶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九江信用社)与被告张雪峰、叶燕、洛浦投资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雪峰发放贷款368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正路北15号洛浦园B1座1102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30年4月16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有还款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合同第18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雪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正路北15号洛浦园B1座1102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雪峰为该房屋办理了按揭登记。被告叶燕、洛浦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张雪峰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的权力。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足额向被告张雪峰发放贷款368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雪峰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期数已达12期,截止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张雪峰共拖欠逾期本金14209.38元及逾期利息13439.31元、罚息366.81元。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雪峰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叶燕、洛浦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雪峰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4109.78元及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13806.12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向法院起诉前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收,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二、原告对被告张雪峰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正北15号洛浦园B1座1102房(按揭登记证号:南房按证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燕、洛浦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洛浦投资公司辩称:叶燕和张雪峰是夫妻关系,因本案债务在叶燕与张雪峰婚后发生,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叶燕应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人提供担保应该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洛浦投资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所以,被告洛浦投资公司认为本案的担保无效。被告洛浦投资公司是提供保证担保为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具备实现对被告张雪峰的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的条件,被告洛浦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应先就叶燕和张雪峰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如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的,被告洛浦投资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洛浦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雪峰、叶燕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九江信用社已更名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2、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九江信用社与被告张雪峰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九江信用社于2010年4月16日足额向被告张雪峰发放了贷款368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借款期限至2030年4月16日,每期按等额本息还款,共240期;5、《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0年4月27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正路北15号洛浦园B1座1102房已办理按揭抵押登记。被告洛浦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债务叶燕和张雪峰是夫妻关系,叶燕应该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洛浦投资公司担保应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所以,本案的保证担保无效。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洛浦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效,但被告洛浦投资公司提供的也仅是阶段性的保证,既然原告已经具备了实现对被告抵押物担保的条件,被告洛浦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清楚是否张雪峰本人的签名及指模。原告的辩证意见:原告主体资格变更问题,原告已经提供《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被告叶燕签订借款合同时是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合同的,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叶燕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对公司内部有约束力,而且借款合同中公司已经盖章,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到现在为止没有取得被告张雪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所以,被告洛浦投资公司对被告张雪峰的保证期间是没有过的。经审核,被告洛浦投资公司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洛浦投资公司不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结合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洛浦投资公司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雪峰与叶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是夫妻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根据担保法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叶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洛浦投资公司的辩证意见:坚持被告叶燕作为张雪峰妻子(即本案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张雪峰、叶燕无提供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洛浦投资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16日,九江信用社与被告张雪峰、叶燕、洛浦投资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江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张雪峰为借款人,被告叶燕、洛浦投资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张雪峰、叶燕为抵押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申请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368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正路北15号洛浦园B1座1102房的住宅,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年4月16日起至2030年4月16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人被告洛浦投资公司在贷款人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住房,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使用。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3.465‰,执行的月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利息从发放日起计算,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采用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正路北15号洛浦园B1座1102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按揭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九江信用社。2010年4月16日,九江信用社向被告张雪峰发放了贷款368000元,被告张雪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一手楼按揭,借款用于购住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每期按等额本息还款,共240期。另查明:2012年1月4日,九江信用社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张雪峰与被告叶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九江信用社与被告张雪峰、叶燕、佛山市洛浦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对九江信用社与被告张雪峰、叶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叶燕在本案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被告叶燕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和抵押人,故被告叶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燕与被告张雪峰又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叶燕应对被告张雪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雪峰、叶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正路北15号洛浦园B1座1102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张雪峰、叶燕所有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雪峰、叶燕欠原告贷款本金314109.78元,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雪峰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叶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雪峰偿还借款本金314109.78元,被告叶燕对本案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洛浦园公司对本案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九江信用社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故九江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原告享有和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洛浦园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风险主要来源于被担保公司的履约能力。一旦被担保人因为经营恶化、滥用资金等原因导致到期无法偿还债务,被告洛浦园公司就需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给被告洛浦园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连环担保的被告洛浦园公司更会形成担保债务链条,从而影响被告洛浦园公司的有序、稳定和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严格规定,要求公司要根据有关法规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被告洛浦园公司为有限责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就为被告张雪峰、叶燕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洛浦园公司对本案涉案债务无需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洛浦园公司对本案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执行月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由于被告张雪峰、叶燕于2014年9月16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收,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水平上加收30%计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峰、叶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4109.78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以314109.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14109.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水平上加收30%计算)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二、被告叶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雪峰、叶燕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时,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张雪峰、叶燕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正路北15号洛浦园B1座1102房屋(南房按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8.74元、财产保全费2159.57元,合共8378.31元(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张雪峰、叶燕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玮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