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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迪洪与徐寸子、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迪洪,徐寸子,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杨迪洪,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寸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货车司机,家住南昌县,现租住南昌市。被告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法定代表人唐传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县。代表人罗怀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迪洪(下称原告)诉被告徐寸子(下称被告)、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鑫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加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鑫昌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0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F83***的重型货车由新干往樟树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葛玄路与盐城大道交叉口处时撞上左侧方向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住院治疗97天后出院,经鉴定我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100天、90天。鑫昌物流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请求判令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3330元;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要求医疗费退还给我。鑫昌物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阐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0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F83***的重型货车由新干往樟树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葛玄路与盐城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左侧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102696.60元,其中被告垫付2万元。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2、左顶叶及胼胝体压部挫伤;3、血气胸(双侧);4、肋骨骨折;5、左肺挫伤;6、左侧锁骨远端骨折;7、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8、头皮裂伤;9、腰椎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输尿管结石。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侧肩关节功能训练;2、建议休息6个月;3、随诊。同年10月10日,江西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为民鉴定[2015]临鉴字第00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迪洪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迪洪左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迪洪脑挫伤、脑出血构成十级伤残;4、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樟市价认车估字(2015)03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了重置成本评估,确定其损失为112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8年5月14日,系非农集体户口,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的职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6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又查明,鑫昌物流公司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由被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该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5年3月5日,鑫昌物流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收入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昌物流公司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的人登记车主,但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依约首先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数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鑫昌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6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2元(16元/天97天)、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12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他各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收入未减少,不应计算该项损失。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3、护理费。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时间偏长。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可参照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以鉴定的护理期为依据确定,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72元/天100天)。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此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残疾系数应按22.1%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5000元较为合理。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项损失计算的系数23%确定合理合法,故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1821.40元(24309元/年20年23%);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治疗时间及工作地点等情况,其该项损失为1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6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迪洪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96.6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2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120元,合计人民币23663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330元;由被告徐寸子赔偿1300元。综上,原告杨迪洪本应获得赔偿款23663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万元,还应获得216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共应赔偿2353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徐寸子应赔偿130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获得返还款18700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退还。三、驳回原告杨迪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250元,由原告杨迪洪负担532元,被告徐寸子负担4718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妍审 判 员  席云平代理审判员  尧豫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