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季永福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4行初29号起诉人:季永福。2016年4月7日,本院收到季永福诉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的行政起诉状,2016年4月13日本院向季永福作出《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限其在收到告知书十五日内补正补充诉讼请求、证据材料等。季永福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邮寄补正后的起诉材料,诉求:1、请求法院判决将协议书第六条变更为:乙方选择在规划的二都街安置点建房地块为宅基地面积118.2平方米,其中5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0-90元价格安置建房用地;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负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1760元(房租)。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起诉人季永福诉求是变更协议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季永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人民陪审员 洪雪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