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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商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商初字第00163号原告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大丰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鲍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清、丁明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城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夕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联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鑫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我公司五楼楼顶租赁给被告,供其用于建设通信基站,协议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场地使用费1万元/年。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了场地,被告在该场地修建了通信设施并正常使用。2013年10月底以来,被告无故拖欠场地使用费,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另被告将其租赁的场地自行转租其他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对原告的设施造成了损坏,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拆除、运走其通信基站设备;依约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场地使用费2万余元,并承付1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1万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盐城联通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给付至2013年10月28日的租金,此后的租金未付是事实。2013年9月,我公司自行前往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未能办理,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应当由出租方办理登记提供相关资料。我公司工作人员唐智与原告方工作人员丁明香联系说明情况后,原告仍一直未向我公司出具税务发票,我公司无法入账,故没有给付租金。另我公司没有将案涉的租赁场地转租。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同意支付租金,但仍要求被告出具税务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其位于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68号的办公楼楼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07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2、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1万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在被告付款前一周内应开具收据,如需税务发票则由被告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税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3、被告如拖欠使用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如果拖欠应支付费用达三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发通知书,被告如在六个月内不支付费用,乙方可收回所提供的房屋及场地;4、原告须按合同要求及时出具场地使用发票,以保证甲方能按时做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赁场地进行了工作间的建设、使用并延续至今。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截止2013年10月28日的租金。此期间的税务发票实际由被告办理,相应的税费亦由被告缴纳。后因税务管理要求,被告方无法自行开具税票,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联系说明情况后,原告方仍未主动开具税务发票或向被告方提供必要的材料使被告能自行办理。原告曾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以信函的方式催要租金,被告未作答复,亦未给付到期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场地使用协议》原件一份、催缴函及挂号信收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场地使用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被告方当庭同意解除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及被告将其通信设备予以拆除、迁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当庭确认:因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双方的争议仅为未付的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被告方向法庭表示被告方一直没有拒付租金的意思,前提是原告方应当开具税务发票供其财务入账,即便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方亦应当出具税务发票。据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付租金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及是否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中,载明被告方“需税务发票则由甲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税费”,同时又载明原告“须按合同要求及时出具场地使用发票,以保证甲方能按时做账”,因上述约定存在冲突,故由谁办理发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依法处理。根据本院的调查,税务机关明确办理税务发票应当由收款方办理或收款方提供手续由他人代为办理,故被告方自行办理税务发票客观上无法完成,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联系后,原告方一直未予办理或出具相关手续协助被告办理,据此本院认为,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拆除其通信设备、迁出租赁场地以及支付到期租金、实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在原告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位于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68号)楼顶的通信设施全部拆除并迁出。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租金2万元及2015年10月29日起至通信设施全部拆除并迁出之日止按27.40元/日计算的场地使用费。四、原告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将其通信设施全部拆除并迁出后3日内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付的租金及使用费的税务发票交付给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收取税务发票的同时向原告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因办理税务发票所缴纳的税费。五、驳回原告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盐城市永鑫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朱  爱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一卿(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