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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震与呂锦昭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61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震,吕锦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107号原告:吴震,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吕锦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吴震诉被告吕锦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锦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吕锦昭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震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美田酒店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时说一个星期偿还,至今被告不见人影也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条签订之日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锦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吕锦昭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借到吴震先生人民币贰万五仟元整,此据。借款人:吕锦昭。2015.3.21。”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后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签订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也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以及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还款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但鉴于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7日开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锦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震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吴震负担84元,被告吕锦昭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殷善芳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