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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易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易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袁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海滨,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293。上诉人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彩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海滨诉称:星彩晖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与深圳市百升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升利公司)签订机器购买合同,双方约定机器价款为90000元,星彩晖公司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5000元,剩余1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支付,并约定如星彩晖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1日需支付百升利公司违约金500元。截至2015年6月3日,星彩晖公司尚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1日,百升利公司向易海滨借款15000元,约定6个月内归还。截至2015年6月3日,百升利公司尚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2日,百升利公司与易海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星彩晖公司欠百升利公司的15000元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易海滨。易海滨请求判决:1.星彩晖公司立即支付易海滨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应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星彩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易海滨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具体是将前述的10000元欠款增加至15000元,其他不变。星彩晖公司辩称:易海滨、星彩晖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星彩晖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之前没有收到过易海滨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转让协议,星彩晖公司对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星彩晖公司与百升利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百升利公司向星彩晖公司购买全自动叠片机一台,价款为260000元。2015年5月11日,百升利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易海滨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此易海滨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据》及《收据》为证。星彩晖公司不认可《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认为是易海滨私自伪造的。2015年5月28日,星彩晖公司与百升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星彩晖公司向百升利公司回购上述《设备购销合同》所销售的全自动叠片机。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23日,百升利公司已向星彩晖公司支付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175000元,尚欠85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星彩晖公司免去百升利公司上述85000元欠款的付款义务,设备的回购价格为90000元,星彩晖公司向百升利公司预付75000元,余款15000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星彩晖公司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需向百升利公司支付500元的违约金,付款方式是由星彩晖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款项汇入百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小宁的银行账户内等。《合同》中作为百升利公司的签约代表是易海滨,易海滨主张其妻子与百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小宁是亲戚关系,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已获得了百升利公司的授权。为此,易海滨向原审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星彩晖公司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易海滨现在以其个人名义向星彩晖公司主张权利,超出了授权范围。另外,星彩晖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15000元款项已以现金的方式向百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清,但不能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易海滨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应是转账。经原审法院释明,星彩晖公司认为如果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逾期付款,则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没有给百升利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易海滨表示不同意调整,理由是在签订《合同》时,百升利公司急着支付工人工资,当时劳动部门已经限定百升利公司在2015年5月29日17时前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否则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百升利公司无奈之下才同意星彩晖公司以低价回购机器设备。当时星彩晖公司一再承诺会按时付款,否则愿意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但星彩晖公司后来仍逾期付款,导致百升利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借高利贷,支付了高额利息,故其不同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2015年6月2日,百升利公司与易海滨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百升利公司将上述《合同》中其对星彩晖公司所享有的15000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易海滨,转让价格为15000元,在易海滨收到星彩晖公司的相应款项后,易海滨免除百升利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所借15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等。星彩晖公司不认可《转让协议》,认为是易海滨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就此申请百升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申请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理由是本案存在管辖争议。星彩晖公司又认为,百升利公司向易海滨所借的15000元借款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债权转让存在瑕疵,是不成立的。2015年6月3日,易海滨向星彩晖公司快递《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星彩晖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星彩晖公司从2015年6月3日起不可将相应款项及违约金支付给百升利公司或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只能向易海滨支付。相应快递单载明的收件人信息包括星彩晖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波的姓名及手机号码、星彩晖公司公司的全称及工商登记地址(长安霄边)。网上投递记录显示该快递在2015年6月5日时未能妥投,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后于2015年6月8日转投至长安镇,并于当天被“霍玲”签收。星彩晖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快递,否认“霍玲”是其工作人员,但确认快递单上的手机号码是其法定代表人袁波的手机号码,也确认其目前的实际经营地址在长安镇。又查明,星彩晖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易海滨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副本。以上事实,有易海滨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借据》、《收据》、《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网上投递记录、百升利公司的营业执照、星彩晖公司的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易海滨要求星彩晖公司向其支付15000元欠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星彩晖公司与百升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故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星彩晖公司主张其已以现金的形式向百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清《合同》所约定的15000元款项,因未能举证证明,且易海滨不予认可,星彩晖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不相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15000元款项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现星彩晖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应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每逾期一日需支付500元的违约金。现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星彩晖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按约定的方法计算,则在星彩晖公司逾期30天时,违约金就达到了欠款本数。至本案庭审时,星彩晖公司已逾期半年有余,违约金已是欠款本数的六倍多,故应认定过分高于损失。考虑到欠款数额不大,星彩晖公司对逾期付款存在较大过错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本数15000元为限。上述15000元欠款及15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由星彩晖公司向百升利公司支付,但由于百升利公司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易海滨,故星彩晖公司应直接向易海滨支付。星彩晖公司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无正当理由不申请百升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申请鉴定以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审查,《转让协议》并无明显瑕疵,故原审法院对星彩晖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认可《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星彩晖公司认为在百升利公司转让债权时,其向易海滨所借的15000元借款尚未到还款期,故转让存在瑕疵,不成立。星彩晖公司也否认易海滨与百升利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借贷关系是百升利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易海滨的一个原因,但债权转让行为相对独立,不以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前提,故易海滨与百升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相应借款的还款期限是否届满,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易海滨在债权转让后,已及时向星彩晖公司快递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快递是寄往星彩晖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没有寄往星彩晖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地址,但星彩晖公司变更经营地址后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过错不在易海滨。除了地址外,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信息,包括星彩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都是真实的,快递单实际上也转投至星彩晖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并被签收,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星彩晖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退一步说,即使星彩晖公司当时未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在2015年7月31日原审法院向星彩晖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副本时,也产生通知的效力。因此,债权转让在通知到达星彩晖公司时,对星彩晖公司发生效力,星彩晖公司应直接向易海滨承担付款责任。星彩晖公司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向易海滨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易海滨是基于其与百升利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星彩晖公司主张权利的,并不是基于其与百升利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星彩晖公司主张权利的,故星彩晖公司有关易海滨超出授权范围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星彩晖公司应向易海滨支付15000元款项及15000元违约金,共计30000元。对易海滨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星彩晖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易海滨支付款项1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共计30000元;二、驳回易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6元,由星彩晖公司负担100元,由易海滨负担6元。一审宣判后,星彩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易海滨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百升利公司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已经因资不抵债而歇业,且拖欠工人工资及部分供应商货款。由于害怕因拖欠工人工资而承担刑事责任,百升利公司在劳动部门限定期限内结算了工人工资,但仍拖欠其他供应商货款。为逃避债务,百升利公司与易海滨在2015年6月2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以债权转让的形式逃避其他债务的履行。且在星彩晖公司与百升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易海滨是作为签约代表签名的,同时易海滨与百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亲属关系,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其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意图很明显,故《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易海滨的诉讼主体资格非法。二、原审确认的违约金数额于法无据。在原审法院释明违约金如何计算时,星彩晖公司表达了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意思,假如法院认为星彩晖公司违约,由于星彩晖公司没有给易海滨造成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违约金已经等同本金,已经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予酌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星彩晖公司不需要支付易海滨款项1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并由易海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易海滨向本院答辩称:易海滨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证据链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公平公正,并无瑕疵和不当。相关违约金认定合理合情,星彩晖公司上诉是为拖延结案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驳回星彩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星彩晖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星彩晖公司上诉主张易海滨与百升利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转让协议无效,但星彩晖公司并未对此予以举证,本案中亦无证据反映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异议。星彩晖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已向百升利公司清偿案涉债务,但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星彩晖公司对百升利公司仍负有债务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除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亦无证据反映案涉债权存在前述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星彩晖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易海滨基于其与百升利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星彩晖公司主张权利合理有据,原审法院判决百升利公司向易海滨清偿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星彩晖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事实明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违约金以15000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星彩晖公司上诉对该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星彩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星彩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