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执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姚全柱与郑凤江、王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全柱,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焦玉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1053号申请执行人姚全柱,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郑凤江,无职业。被执行人王宝林,农民。被执行人胡长春,无职业。被执行人焦玉连,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全柱与被执行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焦玉连民间借贷纠纷(2016)津0110民初231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焦玉连应连带支付申请人姚全柱机械费68940元、案件受理费761元。并交纳本院执行费946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焦玉连无具体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0民初2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