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田庆林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沈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田庆林,沈传林,冯连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30号阳光城家居广场F幢11层。负责人申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林。委托代理人许俊,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传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连来。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庆林、沈传林、冯连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庆林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沈传林驾驶被告冯连来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0KM+85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沈传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传林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冯连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86964.9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沈传林驾驶被告冯连来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0KM+85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沈传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受理后,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八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被告沈传林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冯连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沈传林给付原告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对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传林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沈传林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沈传林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95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减15%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为30955.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根据出院记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150元=1560元(住院护工费)+80元/天*(21天-13天)+50元/天*(60天-2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21天*60元/天+出院39天*40元/天=2820元,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1560元(住院护工费)+60元/天*(21天-13天)+40元/天*(60天-21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180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6076元=34346*20*30%,被告保险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对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中的责任,结合相关标准,原审法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8、鉴定费156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9、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845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10、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1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26731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945元(含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56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应再赔付原告110945元。原告尚有损失146369.9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传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146369.9元的70%责任,即102458.9元。因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并非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其免赔部分15%,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7090.1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再赔付原告198035.1元。被告沈传林应赔付的份额,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实际应赔偿原告15368.8元。扣减被告沈传林已垫付的10500元,被告沈传林应再赔付原告48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庆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98035.1元;二、被告沈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庆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868.8元;三、驳回原告田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69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沈传林负担609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田庆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2、田庆林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认定摩托车维修费用依据不足,评估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庆林一审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以及其户口簿服务处所登记为江都市宜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该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酌定100元/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虽然田庆林登记的户籍地在农村,但根据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田庆林原承包的土地在2012年已被流转,另外根据其误工的相关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庆林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为确定维修价格,其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物损价格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物损845元依据充分。田庆林为确定物损价格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00元属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综上,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羊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