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执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双喜与被执行人张飞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双喜,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461号申请执行人朱双喜,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飞,男,1981年9月24日生。本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确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双喜2700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执行费30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张飞公告关达执行通知书。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张飞的银行帐户内余额为零。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张飞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公司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飞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朱双喜的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飞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飞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该依法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执字第0046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信爱民审判员 何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