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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宝娟与赵长标、王秀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娟,赵长标,王秀春,扬州地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庆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727号原告朱宝娟。委托代理人张凤来,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长标。被告王秀春。被告扬州地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标,总经理。被告费庆和。原告朱宝娟与被告赵长标、王秀春、扬州地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建安公司)、费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长标、王秀春名下位于扬州市高邮镇文游北路15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标、王秀春、地标建安公司、费庆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娟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长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长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王秀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赵长标、王秀春以位于扬州市高邮镇文游北路15号1-4层非居住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赵长标账户。2015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1700元,借期延期四个半月,追加被告地标建安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长标就所欠借款本息2208999元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被告费庆和作为保证人签名。至今被告赵长标未还款,被告王秀春、地标建安公司、费庆和亦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被告赵长标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8999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6万元;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秀春、地标建安公司、费庆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长标、王秀春、地标建安公司、费庆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朱宝娟与被告赵长标、王秀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长标因经营活动之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月利率2%,赵长标应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将等额利息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本付息则需按照约定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赵长标、王秀春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高邮镇文游北路1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邮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王秀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有争议,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开发字第××号)。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赵长标的银行账户62×××58。届期,被告赵长标未还款。2015年7月14日,被告赵长标书面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本付息,届期未付。2015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1700元,借期延期四个半月,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定于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利息8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5年11月28日付清;双方同意追加位于高邮市高邮镇武安孙厂南路西二巷长途车站东侧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追加被告地标建安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借款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实现债权时,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同时处置抵押担保物,保证人自愿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权;如有纠纷,在本协议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借款协议约定管辖不再适用;本协议签署地为邗江区现代广场25幢603室。被告王秀春、地标建安公司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长标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结欠借款200万元、利息208999元,保证在本月21日前偿还利息208990元,剩余借款本息在本月31日前结清。被告费庆和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届期,被告赵长标未还款,被告王秀春、地标建安公司、费庆和亦未尽担保责任,引起诉讼。起诉前,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条、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税务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长标向原告朱宝娟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6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中均有债务人承担此费用的相关约定,有税务票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收费规定,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春、地标建安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以被告赵长标、王秀春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高邮镇文游北路15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既有债务人赵长标以自有房屋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时,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同时处置抵押担保物,故债权人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被告费庆和在承诺书上签名担保时,未注明担保责任方式及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责任,且只需对上述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秀春、地标建安公司、费庆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长标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春、地标建安公司、费庆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宝娟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899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赵长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宝娟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王秀春、扬州地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朱宝娟有权以被告赵长标、王秀春设定抵押的位于扬州市高邮镇文游北路15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开发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权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五、被告费庆和对原告朱宝娟以上述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后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秀春、扬州地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庆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长标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5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