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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戴贤娥与黄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贤娥,黄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290号原告戴贤娥,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黄文敏,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高县。原告戴贤娥诉被告黄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巢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刘鹏程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贤娥及被告黄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贤娥诉称,2015年3月28日,黄文敏因生意周转向戴贤娥借款5万元,借条上注明在当年4月10日前归还。但黄文敏只在去年中秋前一天还款5000元,现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黄文敏辩称,欠款45000元及利息是实,但现在没钱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黄文敏因生意周转向戴贤娥借款50000元,黄文敏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黄文敏于2015年9月26日还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文敏欠戴贤娥借款45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黄文敏应依约归还本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戴贤娥要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为11867元:①5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到2015年9月26日止利息为5567元(50000元×0.02元/月×5月+50000元×0.02元/月×17天),②45000元本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到2016年4月26日止利息为6300元(45000元×0.02元/月×7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文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贤娥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利息11867元,此款共计56867元;2016年4月2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已由原告戴贤娥预缴),由被告黄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费925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巢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