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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积石山县鑫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哈三、马福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石山县鑫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余哈三,马福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积石山县鑫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林,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余哈三,男。被告马福贤,男。原告积石山县鑫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哈三、马福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告马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哈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石山县鑫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1.82%,第二被告为此款作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并避而不见。2015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约定的利息3640元;3、二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执行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哈三未到庭应诉。被告马福贤辩称:第一被告人在,应当由第一被告偿还,第一被告有房产、有车辆,应该变卖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积石山县鑫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哈三、马福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抵押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18.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余哈三向原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的利息3250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1609元。本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款合同》、贷款风险承诺书、担保保证书、预留印鉴及签字样本。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余哈三与原告积石山县鑫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二被告马福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主张的免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哈三偿还原告积石山县鑫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609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利随本清);被告马福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余哈三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英代理审判员  张明福人民陪审员  任彦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