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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金烈洋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金烈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23900289-2。负责人李树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享,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金烈洋,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金烈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烈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29987.32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5912.17元、滞纳金1749.87元,共计37649.36元;以及九上述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727.54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587.5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后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