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玉娟与尚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娟,尚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885号原告冯玉娟。被告尚豪杰。原告冯玉娟与被告尚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娟、被告尚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娟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尚豪杰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在2011年2月25日再次借款3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工程结算后便偿还借款,最多三个月可全部还清。2011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没有结到钱,等过完年再还。之后,被告便了无音讯,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后来连电话号码也更换了。2015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写明了还款时间。2016年1月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豪杰辩称,对借款予以认可。被告在借款后出了很多意外,现在有一份为期四年的服务合同,每年的服务费10000元,被告可以用这笔钱偿还借款。另外,被告可以外出打工,用以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玉娟与被告尚豪杰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玉娟壹万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以贰分支付月息。”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将之前因原告向被告购买制暖机退货而产生的4000元和借款利息6000元计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玉娟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拾贰月叁拾壹日之前还贰万伍仟元整,剩余贰万伍仟元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如有违背,甘愿承受法律制裁。”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将退货而产生的4000元和利息6000元计入借款,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继续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玉娟50000元。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尚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