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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闫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闫玉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776号原告闫军,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中心路老市。负责人张颜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负责人XX。被告闫玉卿,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闫玉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军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闫玉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