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素飞与林正标、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飞,林正标,毛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127号原告:胡素飞。委托代理人:缪竑甫,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标。被告:毛海燕。原告胡素飞与被告林正标、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林正标、毛海燕归还借款6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素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竑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标、毛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正标尚欠原告胡素飞610000元,约定10个月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林正标与被告毛海燕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标、毛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胡素飞借款61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林正标、毛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江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