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建芬与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芬,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503号原告陈建芬。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芬诉被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芬诉称:2015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紫东新苑XXX号XXX室门口转弯处,因被告保洁人员清扫地板后未及时清理泡沫造成地面湿滑,致使原告经过时摔倒受伤。经诊断,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5月3日出院返家进行休养。事发时,因地面有清洁液非常湿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滑设施,极易造成人伤事件,被告作为该物业的管理负责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因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668.92元。被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紫东新苑XXX号XXX室门口转弯过道平台处摔倒。嗣后原告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下午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5月3日出院返家进行休养。2015年12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1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建芬因摔倒致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事发处紫东新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系原告配偶何建忠及儿子何佚聪,被告为该房屋所属物业服务管理公司。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物业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受伤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受伤原因意见不一。原告主张系被告保洁人员清洁楼道时未清理干净泡沫造成地面湿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滑设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并提供了照片及证人杜某某、王甲的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系受伤现场所摄,且无法证实现场地面状况系被告保洁人员所为,而证人杜某某、王甲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受伤原因,证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另外,即便如原告所述,系被告保洁人员清洁楼道时造成地面湿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滑设施,但是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者,从事楼道内卫生清洁是一项本职工作内容,即使保洁人员在拖地时造成楼梯潮湿也在所难免,此种情形下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实属过苛。相应的,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这一日常生活细节,在下楼梯时应该注意到地面状况并注意自身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范围,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6.50元,由原告陈建芬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