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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艳平与伍时标、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吴桂花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平,伍时标,伍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刘艳平,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蓝曼,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时标,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伍桂花,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平诉被告伍时标、伍桂花买卖合同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伍桂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伍桂花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艳平的委托代理人蓝曼、被告伍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时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平诉称: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为广州天河区珠江新城维家思广场内经营古典红某家具的商家,被告伍时标、伍桂花为铭廷家具公司的出资股东,被告伍时标持有铭廷家具公司95%的股权,被告伍桂花持有铭廷家具公司5%股权。2014年6月8日原告至铭廷家具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88号珠江新城维家思广场)选购红某家具,经过挑选及议价,原告与铭廷家具公司签订标题为《铭廷家具》的合同,注明原告购买的家具包括:富豪书台2件/套、富豪大床3件/套,小洋花梳妆台2件/套(以上均标明木种为“印尼红酸枝木”);宫帽椅3件/套(标注木种“老挝大红酸枝木”)共计10件,价款共计100800元。当天原告预付了货款50000元,双方约好提货时付清余款50800元。之后经了解,原告发现被告在出售时未告知所购买家具使用木料的规范名称,为确保所买到的家具是真正的红某家具,原告要求被告告知上述家具所使用的木材的规范名称,并提供家具的三证(即产品使用说明书、红某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产品合格证),但铭廷家具公司未予以回复,2014年9月初,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请求被告交货及提交产品“三证”等给原告但该函件遭到退件。2014年10月初,经过与铭廷家具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沟通,铭廷家具公司承诺向原告交货,双方约好在珠江新城维家思广场内支付余款及交货。2014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向某家具公司支付余款50800元,经过清点,原告接收了上述家具但同时发现铭廷家具公司仍未交付“三证”。为此原告在铭廷家具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备注“货已验收,但未随付三证”字样。同时,原告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当日的付款及交货行为作了保全公证。之后,经过原告多方打听求证,印尼地区出产苏拉威西乌木(诉称印尼黑檀)、花某、阔叶黄檀(俗称“黑酸枝”)等,但并不出产红酸枝,为此,原告判断铭廷家具公司出售的上述红某均假货。另查,铭廷家具公司已与商铺的出租方广州市珠江新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解除商铺租赁关系,于2014年9月3日退回铺位,现查无其他营业场所。原告认为,铭廷家具公司是红某家具的专业经销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红某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红某家具的经销商在出售商品时,应向消费者注明红某的用材树种,并使用规范名称,提交产品保证文件(即《产品质量明示卡》、《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三证),而铭廷家具公司在销售、交付上述红某家具过程中,并未告知原告上述家具的真实情况,未注明规范名称,交货时也未交付家具三证,由于铭廷家具公司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已交付的货款,并按已支付货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因铭廷家具公司现无营业场所,处于歇业状态的铭廷家具公司既未办理注销登记也未成立清算组对其自身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其出资人(即被告伍时标、伍桂花)成为清算主体。但被告伍时标、伍桂花怠于行使自己的清算职责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伍时标、伍桂花为铭廷家具公司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铭廷家具公司退回已支付给铭廷家具公司的货款100800元,并赔偿原告相当于已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额302400元(即退一赔三);2.判令铭廷家具公司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打印费120元(小计11120元);(以上合计414320元)3.判令被告伍时标、伍桂花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伍时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伍桂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纠纷是被告铭廷家具公司与购货人的纠纷,不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伍桂花并没有具体参与公司的经营,原告将伍桂花作为本案被告要求伍桂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刘艳平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适格原告,合同购货人并不是刘艳平本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购货单明确载明客户的名称是甘先生,而非原告刘艳平本人,伍桂花虽然对购货当时的情况并不知情,但从原告的证据看刘艳平并不是合同的购货人,因此刘艳平不是适格原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是迟延证据,原告事先不清楚情况,建议合议庭对迟延的证据不予质证及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合议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刘艳平与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廷家具公司”)订立《铭廷家具》合同(NO.0010443),载明:客户名称为甘某,订货日期2014年6月8日,送货日期2014年6月14日,送货地址番禺星河湾星苑5幢1梯1001房;产品名称及规格为富豪书台2件/套、富豪大床3件/套、小洋花梳妆台2件/套,以上家具木种均注明为印尼红酸枝木,数量为1套;官帽椅3件/套,木种为老挝大红酸枝木,数量为1套;备注注明:①此单不用开发票,送货前交齐余款;②以上产品全部用样板产品;合计金额为100800元。1.预收定金50000元;2.应付余额50800元;3.本合同从收取定金开始执行,已收定金概不退还,送货前必须到商场交清余款后方可发货。刘艳平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10月9日向某家具公司付款50000元、50800元,铭廷家具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其中2014年6月8日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干生”,交来NO.0010443定金50000元(卡);2014年10月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小姐交来NO.0010443单余款50800元,货已签收样板,刘艳平在收据上注明“货已签收,但未随附三证”。刘艳平提交了银联POS签购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8日其向某家具公司付款50000元。2014年9月17日,刘艳平委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家具公司及广州市珠江新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铭廷家具公司注明所出售的红某家具的规范名称、提供商品的产品保证文件等内容。2014年9月26日,刘艳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96748号《公证书》,对上述铭廷家具订购单、银联POS签购单、铭廷家具销售顾问符妹名片、收款收据及照片等予以公证。《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9日,公证人员随同刘艳平等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88号维家思广场铭廷家具公司营业点,因该营业点已不再营业,刘艳平与铭廷家具公司人员商定在维家思广场西门B馆的走廊旁通道上办理所购家具交付手续,当场检查、清点所购家具,并以现金形式支付所购家具余款,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后由工人将家具搬进刘艳平位于番禺星河湾星河苑5幢1梯1001房的住所房间中,公证人员对所购家具贴上封条封存并拍照,由刘艳平保管。刘艳平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打印费120元。刘艳平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庭审中,刘艳平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如伍桂花坚持称案涉商品系红某,则申请鉴定。再查明,铭廷家具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伍时标,股东为伍时标、伍桂花。本案审理过程中,铭廷家具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注销。经查,铭廷家具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显示2015年2月28日伍时标、伍桂花出席会议,同意公司注销,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伍时标、伍桂花。2015年3月4日,铭廷家具公司在信息时报刊登清算公告。另,2014年12月5日,刘艳平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铭廷家具公司、伍时标、伍桂花,提起本案诉讼。铭廷家具公司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称:甘先生当天和导购员了解了有关木头方面的知识,而铭廷家具公司导购员也一一向甘先生介绍了木头的特点,因为铭廷家具公司主要经营两种木头,一种是印尼红酸枝木,属于是非国标红某,和市场所叫的非洲酸枝、南美酸枝、黑檀…等木种是同等的。另一种是大红酸枝,是属于国标红某的,而且两种木头的价格相差好几倍,经介绍过后,甘先生表示已经了解清楚,而且走之前还和导购员说会在来的,之后导购员配合甘先生选购了大床,书桌椅等家具。在开完合同单后,导购员按材质的不同都在合同单的每件产品上注明,甘先生购买的样板现货并在每件商品上签名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铭廷家具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本院不再列其为当事人,并依法行使释明权,变更本案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刘艳平表示不变更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艳平与原铭廷家具公司订立《铭廷家具》合同,刘艳平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铭廷家具公司交付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恪守履行。伍桂花辩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甘某而非刘艳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铭廷家具》合同客户名称为“甘某”、《收款收据》写有交款人为“干生”,但实际为刘艳平签订了《铭廷家具》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收取货物,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刘艳平与原铭廷家具公司之间,刘艳平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伍桂花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关于原铭廷家具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铭廷家具》合同注明案涉商品系印尼红酸枝木、老挝大红酸枝木。首先,红酸枝木类属于《红某国家标准》(GB/T18107-2000)第4.5条列明的红某类别之一,该国家标准第1条注明:本标准规定了红某树种名称及其木材的类别和特征,适用于现时红某家具及其他红某制品用材的经营贸易、检验及鉴定。由此可见,《铭廷家具》合同中将案涉商品作为红某出售。其次,《红某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28010-2011)第6.1.2条规定应以《红某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对具体产品的质量进行明示。第6.1.3条规定,红某家具产品应具有产品保证文件,产品保证文件应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红某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产品合格证。第6.1.4条规定,在交付产品时应提交相应的产品保证文件。原铭廷家具公司在向刘艳平交付案涉商品时,刘艳平已注明未提供“三证”,刘艳平以案涉商品并非红某为由提起本案纠纷后,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商品符合国家关于红某家具的相关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述《红某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第6.2.3条规定,当产品因用材纠纷进入司法鉴定时,受检产品应具有相应的红某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承上所述,原铭廷家具公司未能提供红某鉴定所需文件,导致本院无法通过鉴定查清商品材质与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是否相符,原铭廷家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铭廷家具公司将案涉商品标明为印尼红酸枝木、老挝大红酸枝木,属于《红某国家标准》所列明的红某类别,但未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产品质量文件证实案涉商品符合红某国家标准,构成欺诈,应向刘艳平退还货款10080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该合同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伍时标、伍桂花作为原铭廷家具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在公司清算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铭廷家具公司注销前,刘艳平曾委托律师致函原铭廷家具公司,要求其履行买卖合同项下附随义务,交付产品保证文件等,刘艳平提起本案诉讼后,原铭廷家具公司亦签收了诉讼材料,并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伍桂花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可见,各被告均清楚知晓刘艳平的债权人身份及本案纠纷的审理情况,但在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刘艳平的情况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公司,显属恶意,伍时标、伍桂花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刘艳平因本案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打印费120元、律师费10000元均非为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时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伍时标、伍桂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艳平退还货款100800元;2、被告伍时标、伍桂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艳平赔偿损失302400元;3、驳回原告刘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保全2590元,由原告刘艳平负担271元,被告伍时标、伍桂花负担9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颖蓉刘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