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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凤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23号原告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长林。委托代理人曹泽军。委托代理人赵庆华。被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浩兵。委托代理人陈安静。被告胡凤辉。原告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岭建筑公司)、胡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泽军、被告五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安静、被告胡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五岭建筑公司成立“阳晟动力电池生产车间项目经理部”。2014年2月,被告胡凤辉(该项目负责人)以承建阳晟动力电池生产车间项目为由,向原告提出购买钢材。2014年2月19日,原告公司负责人赵庆华与被告胡凤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生效。之后,原告向该项目陆续提供钢材,明细如下:2014年2月25日,钢材金额为406667元;2014年3月23日,钢材金额为226547元;2014年4月11日,钢材金额304797元;2014年4月25日,钢材金额为503198元;2014年5月23日,钢材金额为149785元,共计15909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凤辉付款700000元,至今仍欠89099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凤辉支付原告货款890994元、利息687657元以及违约金243952元,共计1822603元,被告五岭建筑公司为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岭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上的五岭建筑公司公章是假的,货款与被告五岭建筑公司无关。被告胡凤辉辩称:被告胡凤辉是挂靠在被告五岭建筑公司对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钢材并且钢材全部用于了阳晟动力电池公司。原告所称的关于钢材部分的金额是真实的,实际也支付了70万元,但阳晟动力电池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五岭建筑公司承建湖南省阳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2014年1月20日,被告五岭建筑公司成立阳晟动力电池公司生产车间项目经理部,被告胡凤辉挂靠被告五岭建筑公司,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征得被告五岭建筑公司同意后,被告胡凤辉刻制了“阳晟动力电池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用于日常工作。2014年2月19日,被告胡凤辉代表阳晟动力电池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总量2300吨,价格以原告送货当日湖南天茂钢铁网价格为基础,另加垫资补差+吊装费+运费组成。同时约定了钢材质量标准、计价方法、供货形式等内容,原告前期垫资500吨,垫资时间6个月(即从送第一单货之日起计算至满180天止),垫资部分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关于违约责任,如阳晟动力电池公司项目经理部未能履行合同和未能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原告在合同上盖章,阳晟动力电池公司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胡凤辉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五岭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阳晟动力电池公司项目经理部供货,明细如下:2014年2月25日,钢材金额为406667元;2014年3月23日,钢材金额为226547元;2014年4月11日,钢材金额304797元;2014年4月25日,钢材金额为503198元;2014年5月23日,钢材金额为149785元,共计1590994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胡凤辉付货款10万元,利息14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胡凤辉付货款60万元。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五岭建筑公司益五建字(2014)第5号文件、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凤辉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的钢材实际交付被告胡凤辉使用,被告胡凤辉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应给付金额,货款890994元,垫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159099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从2015年2月16日以149099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从2016年1月1日以890994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14000元予以抵扣,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日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双方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16万元。被告五岭建筑公司承包湖南省阳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建设项目,成立阳晟动力电池公司项目经理部,应对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五岭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994元、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159099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从2015年2月16日以149099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从2016年1月1日以890994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14000元予以抵扣)及违约金160000元;二、被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40元,由被告胡凤辉、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