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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邱占林与被告郭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占林,郭辉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31号原告邱占林,男,汉族。被告郭辉珍,女,汉族。原告邱占林因与被告郭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占林诉称,2005年6月26日,邱占林与郭辉珍签订买卖契约,约定郭辉珍将其所有的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二十六委(13社区),面积为45.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邱占林,价格为3600.00元。合同签订后,邱占林交付房款,郭辉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邱占林。邱占林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直到2014年该房屋动迁。现该房屋已回迁至五大连池市公园道一号A1#楼743室。因一直找不到郭辉珍,故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郭辉珍协助办理回迁楼房屋过户。被告郭辉珍未答辩。邱占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买房契约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郭辉珍将房屋卖给邱占林,并交付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52**号。2、证明,证明郭辉珍现已不在第六社区居住,无法联络。3、房屋征收安置协议1份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1份,证明该房屋已经回迁至五大连池市公园道一号A1#楼743室。4、证人李友证实,其和郭辉珍是老邻居,是郭辉珍西边的邻居。大约2005年,郭辉珍把房子卖了,他们帮郭辉珍搬家。郭辉珍搬走之后没过几天,邱占林就搬过来了,大家就知道郭辉珍把房子卖给邱占林了。那的房子也不太值钱,大概也就3000.00到4000.00元。邱占林搬过去后一直在那居住。2014年春天那里就动迁了,现在都回迁到公园道一号小区。回迁之后,其还和邱占林是一个小区。4、证人刘金国证实,其和郭辉珍是邻居,其是郭辉珍的东邻,大约是2005年,听郭辉珍说要卖房子,去外地。后来郭辉珍搬家的时候,其与郭辉珍聊天郭辉珍说房子卖给一个姓邱的了,后来没几天邱占林就搬过来了。刘金国就和邱占林一直住邻居,直到2014年那面动迁。现在都回迁到花园道一号小区了。郭辉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为,邱占林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故对邱占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邱占林打算出售自家房屋,重新买房。同年6月26日,看到郭辉珍家贴着卖房,经与郭辉珍协商,郭辉珍同意以36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邱占林。邱占林直接交付购房款后,双方签订买房契约,郭辉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邱占林,房产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52**号。该房屋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二十六委(13社区),面积为45.5平方米。签订合同后一周左右,邱占林入住该房屋,居住至2014年房屋动迁。现该房屋已回迁至公园道一号A1#楼743室,面积为72.51平方米。本院认为,邱占林与郭辉珍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有买房合同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原房屋被拆迁后,已回迁至公园道一号A1#楼743室,郭辉珍应履行协助邱占林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占林与被告郭辉珍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郭辉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邱占林办理回迁至五大连池市公园道一号A1#楼743室,面积为72.51平方米房屋(原房屋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二十六委(13社区),面积为45.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52**号,房屋所有权人郭辉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邱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代理审判员  邱 添人民陪审员  谷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