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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军。上诉人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鑫盛公司将其承建的盛和名都小区工程的A1、A2(含地下人防)、A3、A4、A10、A11号等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张永泉个人施工,张永泉承接工程后,又将A1号楼、A2号楼、A11号楼、人防工程内外墙粉刷等工程承包给刘正军个人施工。被告刘正军与张永泉在协议书中约定“内外粉刷”的单价为62元/㎡,后来张永泉与被告刘正军以72元/㎡结算,涉案工程量16000㎡。在得到张永泉签字确认后,原告鑫盛公司向被告刘正军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鑫盛公司陈述,被告刘正军的工程款由张永泉签字确认后,由原告鑫盛公司支付,该款项含在张永泉的已付工程款中。原告鑫盛公司不愿意向张永泉主张权利。一审原告鑫盛公司诉称,其公司是盛和名都小区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A1、A2、A11号楼转包给张永泉施工。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正军持张永泉签名的《工程决算表》到其公司结算工程款,该表中“内外粉刷”的单价为72元/㎡,面积16000平方米,计1152000元。其公司按此与被告刘正军进行了结算。后其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取得了被告刘正军与张永泉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载明“内外粉刷”的单价为62元/㎡。被告刘正军故意提高价格,导致其公司多支付了16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刘正军返还工程款16万元。一审被告刘正军辩称,2012年2月,张永泉将从原告鑫盛公司处承包的盛和名都小区A1、A2、A11号楼的粉刷工程、地坪、外墙面砖承包给其施工,其和张永泉在合同中约定是62元/㎡,做了一两个月以后,张永泉将A11号楼的部分主体工程(砌墙、打混凝土)、A1、A2的地下人防工程也承包给其施工,口头承诺只要竣工验收合格,另外加10元/㎡。其承包的工程在2012年12月底经验收合格。其只与张永泉结算,不可能多拿原告鑫盛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鑫盛公司将其承建的盛和名都小区工程的A1、A2(含地下人防)、A3、A4、A10、A11号等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张永泉个人施工,工程款均是与张永泉进行结算。张永泉将A1号楼、A2号楼、A11号楼、人防工程内外墙粉刷等工程承包给刘正军个人施工。原告鑫盛公司依据张永泉签字认可的数额支付被告刘正军款,其给付刘正军款项均应视为给付张永泉的款项,至于张永泉给付刘正军多少款项与原告鑫盛公司无关。故原告鑫盛公司要求被告刘正军返还工程款1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鑫盛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鑫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刘正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取得工程款的金额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实际工程量。刘正军应得的工程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62元/平方米为依据,其辩称多做了合同约定以外的项目,故最终按72元/平方米结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张永泉恶意串通,损害鑫盛公司利益。张永泉同意向刘正军付的款均是从鑫盛公司处支付,刘正军多领工程款意味着鑫盛公司财产减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鑫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正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鑫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盛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永泉,张永泉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正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应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刘正军与案外人张永泉虽曾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内外粉刷工程款结算标准为62元/平方米,但双方在结算时协商一致将结算标准调整为72元/平方米。该结算标准的调整与鑫盛公司无关,对其合法权益并无实质性影响,其亦据此替案外人张永泉向刘正军支付了工程款。鑫盛公司主张刘正军应对结算标准调整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盛公司主张刘正军与案外人张永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鑫盛公司要求刘正军返还16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鑫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