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与朱万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朱万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38号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万岭,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万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万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锅炉制造企业,被告经销原告的锅炉,被告在经营原告锅炉期间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2012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现原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8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万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锅炉制造企业,被告曾经销原告的锅炉,被告在经营原告锅炉期间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2012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朱万岭2012、6、13”。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万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朱万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海港审 判 员 席长风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可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