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日照润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大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润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大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日照润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惠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诚。被执行人湖南大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玫光,该公司负责人。日照润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大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日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南大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5月11日,日照润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强制执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湖南大惟实业有限公司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其财产在被执行人湖南大惟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湘潭市管辖区,遂于2015年7月27日委托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湖南大惟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湘潭县,为加强执行管理,节约执行成本,于2015年9月15日将该案指定至本院代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大惟实业有限公司进行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日照润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日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新和审判员 赵思永审判员 吴湘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抚湘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