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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诉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处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682号原告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志军,职务经理。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龙泉镇北庄村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栓玉,职务经理。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路。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姜智山,职务经理。原告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兴安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复核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孟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