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诉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处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682号原告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志军,职务经理。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龙泉镇北庄村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栓玉,职务经理。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路。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姜智山,职务经理。原告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兴安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复核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孟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