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宗树与郭显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树,郭显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66号原告:周宗树。被告:郭显胜。原告周宗树为与被告郭显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显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树起诉称:原告系浙江八福实业无纺布有限公司苍南经销商,2013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至2013年10月13日共结欠原告1145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郭显胜偿还原告货款1125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郭显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显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郭显胜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显胜尚欠原告货款112519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宗树货款1125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郭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范叔瑶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